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2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 ,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㈠張博翔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前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小 傑」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車手之角色(參與犯 罪組織並未起訴),張博翔與「小傑」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向陳思茹行騙,陳思茹因而 受騙上當交付所示之提款卡給某詐欺集團成員(帳戶內尚有 餘額),張博翔則聽從指示取得該金融卡。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附表2至4所示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 ,所示之人因而以所示方式交付款項,張博翔隨即依「小傑 」指示,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取款,並將取得款項轉交給 上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包含附表編號1的餘額),因而成 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起訴與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未記載附表編號1部分之罪名 。
㈡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清楚記載上開部分,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表明此部分亦在起訴範圍,對此,被告並無意 見。
㈢檢察官另以補充理由書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㈣因此,本案起訴與審理的範圍,包含附表編號1部分。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一法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所為均係犯一般洗錢罪,且 其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 較適用後,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 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 下,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雖然於偵查、審理均坦承全部犯行,但並未繳回全部犯 罪所得,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自白減刑 之適用。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 如下: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參與本案犯罪 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其將 取得款項轉交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 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本案各次受害金額非少,但考量 被告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車手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 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
⒉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害人陳若羚、陳思茹均表示要向被告求償等語之意見,其 餘被害人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⒋被告年紀很輕,思慮難免較為不周到,其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可。
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 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我目前跟父母同住,我工作是裝 潢,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我當時是想賺快錢 ,才會輕信對方話術擔任車手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⒍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罪質雷同、被告持同一張 金融卡在短時間內密集提款,時間具有相當之緊接性,被告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又有前述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陳思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並未扣案,本院考量此一提領工 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 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從事本案犯行,一共實際取得4,000元 之報酬,此一犯罪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追徵之。 ㈡洗錢標的: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該詐欺集團之核 心成員透過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 有別,且該款項已實際轉交集團上手,被告並未持有該詐騙
款項,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警詢證詞 2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害人提出之匯款、交易資料、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擷圖
附表:
編號 詐騙情形 取簿、取款情形 主文 1 (被害人陳思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思茹聯繫,佯稱家庭代工需先提供金融卡以實名購置材料等語,陳思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6日下午3時18分許,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斗苑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之統一超商天藍門市,帳戶內尚有餘額1萬23元。 ①張博翔依指示於113年1月18日下午1時26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天藍門市,領取左列金融卡。 ②張博翔依指示於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7分、3時29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轉帳1,000元、1,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③張博翔依指示於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39分至4時4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臺中大坑口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④張博翔依指示於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46分、4時47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88之1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北新店,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1萬8,000元。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被害人陳若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下午1時10許,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陳若羚聯繫,佯稱欲透過賣貨便平台向陳若羚購買物品,需依指示進行測試等語,陳若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35許,匯款4萬9,038元、2萬123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被害人游詠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48分許,以社群軟體IG與游詠晴聯繫,佯稱抽獎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游詠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8日晚間4時37分許,匯款3萬1,468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被害人賴皚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上午11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皚箏聯繫,佯稱欲透過賣貨便平台向賴皚箏購買演唱會門票,因操作有問題,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賴皚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39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