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61號
CHDM,114,訴,661,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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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仁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吳宗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仁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昱仁(TELEGRAM暱稱「拓荒者」、「茶裏王」;臉書暱稱 「曾國」)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日,加入TELEGRAM暱 稱「發樂國際-陳水扁」、「發樂國際-柯P」、「C43」等以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曾昱仁於112年10月23日前某日招募黃神 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曾昱仁負責傳達上手指 示、監督黃神恩完成取款,黃神恩取款完成後,曾昱仁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曾昱仁黃神恩及「發樂 國際-陳水扁」、「發樂國際-柯P」、「C43」等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俊洋佯稱加入通訊軟體高橋證券可代為 操作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致陳俊洋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30 萬元。後詐欺集團成員「C43」遂指示黃神恩先至新北市板 橋區某超商列印偽造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契 約書、「溫國守」名義之工作證後,再指示黃神恩於112年1 0月25日15時許至約定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曾昱仁並 協助監視黃神恩黃神恩抵達後,向陳俊洋出示上開高橋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溫國守」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復 於陳俊洋交付假鈔後,於上開收據上簽署「溫國守」後交付 予陳俊洋收執而行使之,因陳俊洋於交款前已發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黃神恩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㈡黃神恩因上開㈠案遭逮捕,於112年10月2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准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中,黃神恩並於11 2年11月17日因起訴移審後,經法院釋放黃神恩出所。曾昱 仁知悉黃神恩出所後,立即聯絡黃神恩,並於112年11月21 日凌晨1時30分許,至黃神恩臺南市○○區○○000號住處附近之 7-11超商,交付1萬元供黃神恩作為交通費花用,另交付原 由曾昱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IMEZ0000 00000000000、sim卡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給予黃神恩,作為聯絡詐欺使用之工作機。後「發樂國際- 陳水扁」於TELEGRAM成立「1688」群組,邀請「發樂國際- 柯P」、「發樂國際-馬英9」、「保力達」、曾昱仁(暱稱 「拓荒者」)、黃神恩(暱稱「悟空」)加入群組,於「16 88」群組中發佈命令指揮黃神恩。同一時間,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10月起,向賴秉軒謊稱可投資當沖獲利,惟需先儲 值現金等語,致賴秉軒陷於錯誤。「發樂國際-柯P」先於「 1688」群組中傳送一組條碼,指示黃神恩於112年11月21日 上午10時許,至超商列印偽造良益投資之收據、契約書及「 林崇立」名義之工作證後,再指示黃神恩於同日13時19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2樓,向賴 秉軒收取170萬元。黃神恩抵達後,向賴秉軒出示上開偽造 良益投資之「林崇立」工作證、契約書,謊稱為良益投資外 派經理而行使之,復於賴秉軒交付170萬元後,於上開收據 上簽署「林崇立」後交付予賴秉軒收執而行使之。黃神恩取 得款項後,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崇德六 路與河北路口之公園內涼亭,將上開款項全部交予暱稱「保 力達」之人,以此方式掩飾上開金錢之去向。曾昱仁並於同 年11月2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仁德大甲慈濟宮 交付黃神恩2萬元之報酬,曾昱仁自己則取得3萬元之報酬。 ㈢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起,向石富雅謊稱可投資獲利 等語,致石富雅陷於錯誤。另「發樂國際-陳水扁」先於「1 688」群組中傳送一組條碼,指示黃神恩至超商列印偽造俊 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合約書及「林崇立」名義之工 作證後,再指示黃神恩於112年11月22日中午12時47分許, 在南投縣○○鎮○○街000號6樓之4,向石富雅收取50萬元。黃 神恩抵達後,向石富雅出示上開偽造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合約書、「林崇立」工作證,謊稱為俊貿國際營業員而行使 之,復於石富雅交付50萬元後,於上開收據上簽署「林崇立 」後交付予石富雅收執而行使之。黃神恩取得款項後,隨即 前往南投縣草屯鎮偉崙咖啡,將上開款項全部交予暱稱「保 力達」之人,以此方式掩飾上開金錢之去向。曾昱仁並因黃 神恩完成任務而取得3萬元之報酬。




 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起,向林美麗謊稱可投資當沖 獲利,惟需先儲值現金等語,致林美麗陷於錯誤。另「發樂 國際-柯P」先於「1688」群組中傳送一組條碼,指示黃神恩 前往超商列印偽造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現金收款收 據、「林崇立」名義之工作證,後命黃神恩於112年11月22 日下午4時1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之麥當勞店內, 向林美麗收取136萬元,曾昱仁並負責監控黃神恩,提醒黃 神恩林美麗已經到場。黃神恩抵達後,向林美麗出示上開偽 造之「林崇立」工作證,謊稱為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 務專員而行使之,復於林美麗交付136萬元後,於上開收據 上簽署「林崇立」後交付予林美麗收執而行使之,因林美麗 於交款前已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黃神恩旋為埋伏之員警 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各該證人之警 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 得採為被告曾昱仁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 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具有證據能 力,先予指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曾昱仁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黃神恩有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為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共犯即證人黃神恩於警詢、偵訊、法官面前之供述 、被害人即證人陳俊洋賴秉軒、石富雅、林美麗證述可佐 ,另有黃神恩手機內相關資訊(暱稱風雲人物、悟空、手機 資料、通話紀錄)(他2896卷第89至95頁)、黃神恩手機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他2896卷第97至115頁)、黃神恩現 場照片(偵21026卷一第1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 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怡 勝投顧股票委任代為操作契約書、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轉帳交易成功手機畫面擷圖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 片(他2896卷第15至88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黃神恩)(偵21 026號卷一第191至19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林美麗)(



偵21026號卷一第199頁)、黃神恩詐欺案證物照片(偵2102 6號卷一第201至206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林美麗)(偵21026號 卷一第207至210頁)、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2102 6號卷一第211頁)、黃神恩林美麗之現場面交照片(偵21 026號卷一第213至215頁)、員警職務報告(偵21026號卷一 第36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賴 秉軒提供手機APP頁面擷圖照片、現金收款收據(偵21026號 卷一第369至387頁)、黃神恩於統一超商文河門市遭查獲照 片(偵21026號卷一第389頁)、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偵2102 6號卷一第39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21026號卷一 第391頁、第399至40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 年10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工作證、收 據、手機、契約書照片、手機群組及對話紀錄照片、現場蒐 證照片(本院卷第177至186頁)在卷足憑。 ㈡被告與黃神恩及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共犯即證人黃神恩於警詢、偵訊、法官面前之供述 可佐,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神恩指認曾昱仁)( 偵21026號卷一第31至36頁)可證。而共犯黃神恩以假冒為 投資公司員工,行使偽造之收據、契約書及工作證,向各該 被害人收取款項之犯罪方式,係由集團上手於TELEGRAM成立 群組來指揮,其中「發樂國際-陳水扁」於TELEGRAM成立「1 688」群組,邀請「發樂國際-柯P」、「發樂國際-馬英9」 、「保力達」、曾昱仁(暱稱「拓荒者」)、黃神恩(暱稱 「悟空」)加入群組中,由「發樂國際-陳水扁」及「發樂 國際-柯P」於「1688」群組中發佈命令指揮黃神恩,被告除 在群組內以外,亦不乏見被告於群組中回覆、提醒黃神恩等 情,有黃神恩手機內相關資訊(暱稱風雲人物、悟空、手機 資料、通話紀錄)(他2896卷第89至95頁)、黃神恩手機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他2896卷第97至115頁)可證。另被 告於黃神恩第1次遭羈押釋放後,多次撥打電話找黃神恩, 並前往黃神恩住家附近交付車馬費及提供自己的手機給予黃 神恩作為工作機等情,亦有證人即黃神恩父親黃清順之證述 ,及有設備號碼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雙向 通聯記錄(偵21026號卷一第419至422頁)、設備號碼000-0 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偵21026號卷二第399頁)、0000000 000號(申登人高美幸)雙向通聯記錄(偵21026號卷二第40 1頁)、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位置圖示(偵21026號卷



二第403至409頁)、被告曾昱仁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 0號雙向通聯紀錄(偵緝卷第87至90頁)、黃神恩手機內相 關資訊(通話紀錄)(偵緝卷第91頁)、設備號碼00000000 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偵緝卷第93至94頁)、證人黃清 順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偵緝卷第1 51至158頁)、被告曾昱仁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數 據上網歷程查詢(偵緝卷第181至232頁)等件為證。   ㈢被告參與及招募黃神恩加入詐騙集團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共犯即證人黃神恩、戊○○於偵訊之證述可佐,另有 上開證明被告與黃神恩共同涉犯本案之相關非供述證據及被 告曾昱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13792卷第27頁)可證。 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指揮黃神恩 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犯行,因認被告所為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而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 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 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 中有關「操縱」、「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操 縱」、「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 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始足以當之;至「參 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而本 案中,從檢察官訊問過程可知,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龐 大,遍佈全台各地,甚至勾結多位律師,然本案中,被告實 際上有告知行動任務、給予工作機之對象,僅有其所召募進 來之黃神恩1人。再從「1866」之群組之對話內容可見,發 起該群組之人為「發樂國際-陳水扁」,實際上在發號施令 並與機房有所聯繫之人為「發樂國際-陳水扁」及「發樂國 際-柯P」,被告只有在黃神恩沒有回覆「發樂國際-陳水扁 」及「發樂國際-柯P」之指令時,提醒黃神恩,或是向黃神 恩複述指令內容,並無得以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 止之能力,黃神恩亦非完全聽命於被告指示而為,被告非居 於指揮領款車手集團之核心地位,也無從自行下達行動指令 、統籌取款車手之行動,故被告亦僅係聽命指令,向黃神恩 傳達任務,自應僅論以「參與」而非「指揮」犯罪組織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 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 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 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 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 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 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 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有 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 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 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一罪,再與本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首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本件 各罪之先後時序,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最先係於112年8月 初對犯罪事實一、㈣之被害人林美麗施用詐術,而後才對其 餘被害人施詐,縱因本案被告參與之時間在後、仍應認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先著手於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該次



即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乃掩飾型洗錢犯罪,同法第19條已 明文規範其處罰,該罪係以行為人有隱匿或掩飾行為為其要 件,其所保護法益乃在維護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金 流秩序之透明化。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上開洗錢犯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 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 由其所實行之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 意而為,且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 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 足以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 達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黃神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取款及轉交 款項,被告則擔任傳達指令、監控黃神恩是否回覆命令之角 色,其等手法係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 到隱匿,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等行為將造成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明知,猶仍執意為之,觀諸犯罪事實一 、㈠、㈣中,黃神恩均依指示出現在約定地點,並且有與被害 人陳俊洋林美麗進行交涉後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可見其 等主觀上係為收取贓款始與被害人陳俊洋林美麗接觸,且 企圖向被害人陳俊洋林美麗收取款項之行為,與其等之後 欲遂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之關聯,倘被害人陳俊洋林美麗未即時察覺遭詐騙,一經黃神恩與其接觸,被害人 陳俊洋林美麗即會直接將該等款項交付黃神恩,因此黃神 恩依指示與被害人交涉欲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 為之著手時點,縱使黃神恩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遭警員上前 逮捕查獲,仍因認被告及黃神恩其等行為構成一般洗錢未遂 罪。
 ㈣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2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㈤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犯行均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 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
 ㈥被告與黃神恩及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神恩與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簽「溫國守」、「林崇立」署名之 部分行為,則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另其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應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參與 」犯罪組織罪與「指揮」犯罪組織罪,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漏引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 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犯行已經本 院認定,爰補充該罪名。   
 ㈦被告犯罪事實一、㈣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為目的單一且有部分重疊合致,均 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犯罪事實一、㈠、㈣ 均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㈡、㈢均從較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所犯4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㈣均屬未遂犯,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㈨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並協助召募車手;且本案4罪之犯罪手法,均係由提款車手 假冒投資公司員工,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 式,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之款項,故本案被告與黃神恩共同 之犯罪手法,不僅只是收款、收水工作,也直接面對接觸到 被害人,分擔到施用詐術之行為,犯罪手段較為嚴重。就個 案部分,犯罪事實一、㈣中,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136萬元 ,然詐欺及洗錢行為均止於未遂,惟被告此次犯行中尚包含 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黃神恩之不法內涵,且從被告於該詐 騙集團中扮演之角色可知,被告雖無決策之權,然仍得居於 幕後傳達指示黃神恩,其參與組織之程度難認輕微;犯罪事 實一、㈡中,詐騙及洗錢金額高達170萬元,客觀上造成之財 產侵害較為嚴重,且本次犯罪係被告於黃神恩羈押釋放後的 第1次犯罪,被告不但積極與黃神恩聯繫,並交付黃神恩犯 罪聯絡工具及資金,使黃神恩得以快速的回歸詐騙集團繼續 犯案,黃神恩於詐騙被害人賴秉軒之犯行中,亦經另案判處 有期徒刑2年,被告促成本次犯行貢獻甚大,且隱居幕後, 惡性更為嚴重,其刑度自不應低於黃神恩;犯罪事實一、㈢ 中,詐騙及洗錢金額為50萬元;犯罪事實一、㈠中,詐騙金 額為30萬元,然詐欺及洗錢行為均止於未遂。就被告犯後態 度部分,被告於案發後出國,逃避追緝,係嗣後返國時遭逮 捕,且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浪費大量偵查資源,於本 院移審時亦仍否認犯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坦 承犯行,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也表達願意彌補被害人部分損 失之意願,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後,部分被害人未到,就到場 之被害人石富雅,已與其達成和解,並已賠償一半之和解金 額;另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之前曾從事油漆工作 ,未婚,與父母、姐姐叔叔同住;暨斟酌檢察官、到庭之 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等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之各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 評價後,科處被告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 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㈩衡酌被告所犯4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 法益種類均相同,且為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所為,參與之共犯 也大致相同,招募及犯案之車手均為黃神恩,故4罪之罪責 非難程度有所重疊,不宜過度累加,並綜合考量所有定應執 行刑所應考量之一切情況,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宣告: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與黃神恩共同偽造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良益投資、 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怡勝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契約 及收據部分,雖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犯罪工具之實 際持用人為黃神恩,被告並未支配到該等物品,故本院不予 沒收;而原為被告所有,交付給黃神恩作為工作聯絡所用之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扣於另 案,並於黃神恩另案判決中宣告沒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 19號),故本案中亦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用以聯絡黃神恩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為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犯罪所得:
  被告自承於黃神恩每次完成任務時,可獲取報酬3萬元,且 已獲取2次報酬,並經被告主動繳回,有匯款申請書可證( 本院卷第129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已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 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然被告於本案 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 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 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又未終局保有該筆財物,亦無證據證明 具處分權能,如就被告未實際支配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陳俊洋部分 曾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賴秉軒部分 曾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㈢被害人石富雅部分 曾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犯罪事實一、㈣被害人林美麗部分 曾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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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