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烜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忠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忠烜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3時56分許,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期約新臺幣(下同)6萬
元之對價,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李定台、
鍾麗卿、吳美容及楊珞薇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嗣本案帳戶內之贓款,分別於113年10月28日20時14分、20
時15分、20時15分、20時18分、20時21分、20時22分、21時
10分、21時11分、21時12分、21時22分,經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2萬元、9,000元
、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1萬4,000元得手,以此方式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2
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擷圖
、匯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970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惟堅詞否認有
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為了
要申請基金會6萬元的補助才會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出去
,LINE暱稱「小雪 陳怡筠」之人告訴我說他是基金會的人
,他們基金會3週年活動有送贈品,幫我要了個禮品名額,
讓我去找他同事登記,後來我有也收到登記的禮品電動刮鬍
刀,後來「小雪 陳怡筠」又告訴我他們基金會有針對男性
健康和預防疾病的補助款可以申請,當時我填資料申請,對
方說有同意我的申請,但是因為我的銀行帳號多填1個0,LI
NE暱稱「董麗淑」之人叫我去繳錢驗證,可是我沒有錢,對
方就說也可以寄卡片給他做認證,我才會把我的提款卡寄過
去,我沒有把密碼告訴對方,是對方收到卡後跟我說確認要
由金管會系統,就發網址要我在上面填資料,我有問這樣安
全嗎?他說系統上沒有人知道,所以我才填上去,因為第2
天我退休金就到了,我必須要領錢才有辦法生活,為了把卡
片拿回來,就把資料填上去等語。
五、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
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等存卷可稽,而被告坦承於113年10月25日1
3時56分許,將所申領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董麗淑」指定之人等情,並有
LINE對話紀錄、貨態追蹤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
102至103頁),從而,被告申領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固足堪認定。
(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定有明文。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
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
旨參照)。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
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
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
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
係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
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
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
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
、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
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若行為人係基於遭詐欺或其他原因而交付帳戶相關資
料,交付帳戶之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在認識收受
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情形下
交付,則其行為縱有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
(三)被告就其於113年10月14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小雪 陳怡筠」之人聯繫,經「小雪 陳怡筠」介紹
可以向基金會登記活動贈品,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基金會禮品登記」之人聯繫後登記領取禮品「電
動刮鬍刀」,之後被告亦有收到該電動刮鬍刀禮品,其後
「小雪 陳怡筠」告知被告有6萬元的補助金可以申請,被
告申請後,因為銀行帳戶多打1個0,故LINE暱稱「董麗淑
」之人要求被告要支付12000元以更正,然被告向其陳稱
沒錢,「董麗淑」因而告訴被告可以交由第三方支付公司
以卡片認證的方式處理,被告因而依其指示於113年10月2
5日至至7-11超商ibon機台操作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並依「董麗淑」指示在其提供之網站上將密碼填入等情,
有被告提供與「小雪 陳怡筠」、「基金會禮品登記」、
「董麗淑」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51至195頁
),及被告所收到之禮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7、175
頁),堪認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全然無稽。
(四)現今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不斷翻新,縱然學校、政府
、金融機構廣為宣導,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LINE暱
稱「小雪 陳怡筠」、「基金會禮品登記」之人先以寄送
禮品方式取信被告有該基金會之存在,是被告降低警覺性
,以致其在「小雪 陳怡筠」、「董麗淑」的各種說詞下
,瓦解心防,逐步落入詐欺集團所設下的圈套而不自知,
遂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的決定,而依「董麗淑」指
示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在其所提供之網頁上輸入密
碼。又「董麗淑」亦曾傳送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通
知疑似內部交易等書函照片,內容為「此人向你基金會申
請之基金,金額陸萬元整,疑似內部交易。其行為被判斷
為異常,疑似內幕交易或存在洗錢風險,目前正在核查中
,暫時請勿向其匯款。該帳號需要驗證屬個人正常操作之
行為,方可再向其進行撥款,核查金額為12300元。該筆
驗證款若驗證完成也會一併退款給劉忠烜,並解凍其名下
銀行提款卡。煩請告知劉忠烜,若無法配合此驗證,金管
會將通知法務部介入調查,並將無限期凍結其個人名下所
有帳戶。」及偽造之Paypal卡片認證通知,內容為「您好
,我已收到劉忠烜用戶之卡片,請該用戶進入我方認證系
統內自行登記並提交認證,提交後我方立即進行認證,認
證完成後將盡快寄還給該用戶。認證網址:www.paytstw.
com」(見本院卷第117頁),「小雪 陳怡筠」並對被告
稱「有溝通結果了 我主管講現在第三方公司有給了另外
一種認證方案,不需要資金的,用寄卡認證就可以,一樣
可以完成認證拿到這筆福利金60000」、「你跟我同事董
小姐聯絡一下 你的事情是她負責跟第三方公司在對接處
理的 我有跟他說了你是我的朋友 她會幫你好好處理你的
事情 你賴她 跟她說你要寄卡認證 她會教你怎麼寄」、
「早點寄出認證 早點到帳啦 也能給你早點寄回去忠烜」
、「你寄卡的時候同時把你的地址傳給我同事董小姐就可
以 認證完成之後 我同事會讓第三方公司給你馬上寄回」
、「卡片是寄給第三方公司做帳戶安全認證 就不怕 都是
政府備案機構 整個流程都是有金管會在監管的 就不用擔
心 瞭解嗎」、「你不要擔心 忠烜 你現在賴我同事董小
姐 早點寄出認證好」;「董麗淑」亦向被告陳稱「被盜
用???怎麼會呢劉先生??我們是正規基金會 昏倒」
、「劉先生 您寄出卡片也是為了身分核驗 如果您無法提
供密碼 那系統也無法識別您就是持卡者本人的呀」、「
而且您是自己填寫的卡片密碼 別人是無法查看到的 您放
心」、「是系統幫您驗證的喔」(見本院卷第153、155、
181、183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小雪 陳
怡筠」、「董麗淑」自始係以申請福利金之說詞取信於被
告,其中均未提及任何關於詐欺之不法行為,「小雪 陳
怡筠」亦表明提款卡經認證後即會寄回,而「小雪 陳怡
筠」要求被告聯繫的「董麗淑」亦傳送「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Paypal」之文件電子圖檔予被告,以製造該基
金會係真實存在,且係由於金管會要求而須進行查驗,該
查驗係由第三方支付公司Paypal進行之假象,是被告所稱
其主觀認知係為申請福利金之後續問題而將提款卡寄予對
方等情,確與卷內之對話訊息內容相符,自難僅因被告一
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推認被告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再從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觀(見偵卷第49、50頁),於
113年4月至9月間,均可見到「勞保局」撥款至其中,故
被告陳稱其餘113年9月前乃係透過本案帳戶領取退休金知
情,應非虛妄而得採信,該帳戶之使用情形,核與一般常
見販賣帳戶者多係持自身已無經常使用之帳戶,將其內所
餘金額提領殆盡後販售之情不符。此外,被告既係藉由本
案帳戶領取退休金,衡情應不致將本案帳戶販售予詐欺集
團使用,如此不僅將使其無法提領賴以維生的退休金,且
退休金亦有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據此更徵顯被告辯稱係為
了驗證帳戶而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並非將帳戶販售他人使
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應堪採信。
(六)從而,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
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被
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遽論被告
對於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或作為掩飾或
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
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幫助普通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幫助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或幫助詐欺罪、幫助犯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係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而該
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等語。然查:洗
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
第22條。原增訂之立法理由乃提及:「三、本條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
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
、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
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
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
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
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或資訊(例如帳
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
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
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
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依前開立
法理由之說明,若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
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本案既不能排除
被告於主觀上係因受騙方提供本案帳戶,且被告主觀上提供
提款卡及在對方提供的網址上填寫提款卡密碼,係為通過對
方所稱的認證,而非一開始即與對方期約提供卡片即可獲得
6萬元之報酬,於此情形下,顯然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欠
缺主觀故意,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不符,自無
從以該罪相繩,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李定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8日19時1分許,以LINE暱稱「林悅晴」與李定台聯繫,佯稱可申請健保基金,但金融帳號有誤及信用度不足,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李定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10月28日20時54分許 劉忠烜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定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33頁)。 ②左列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7至5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7至71、91至92頁)。 ④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3至75頁)。 ⑤告訴人李定台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6至80頁)。 ⑥告訴人李定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1至82頁)。 ⑦金鑽資產公司借貸協議書/告訴人李定台遭詐騙資金來源(見偵卷第83至86頁)。 ⑧板橋區江子翠段溪頭小段181之1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見偵卷第87至88頁)。 ⑨付款金額及利息明細表(見偵卷第89頁)。 3萬元 ②113年10月28日21時許 1萬元 2 鍾麗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6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鍾麗卿點閱連結至LINE暱稱「冠傑」後,向鍾麗卿佯稱可協助操作期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鍾麗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0月28日20時6分許 劉忠烜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麗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7頁)。 ②左列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7至5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93至97、101至102頁)。 ④告訴人鍾麗卿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9至100頁)。 5萬元 3 吳美容 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吳美容之好友LINE暱稱「S立舜工程-打雜工珮蓉」帳號,向吳美容佯稱購買材料需要幫忙匯款給客戶,明天就會還錢云云。致吳美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0月28日20時16分許 劉忠烜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美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1頁)。 ②左列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7至5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訾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03至107、117至118頁)。 ④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9至110頁)。 ⑤告訴人吳美容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1至116頁)。 3萬元 4 楊珞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8日,以暱稱「Xinyi Lin」傳送訊息予楊珞薇,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向楊珞薇要求創立「7-11賣貨便」賣場後,又以無法下單需帳戶驗證以開通服務云云,致楊珞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0月28日21時7分許 劉忠烜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珞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5頁)。 ②左列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7至5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19至123、133至134頁)。 ④告訴人楊珞薇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5頁)。 ⑤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6至129頁)。 ⑥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見偵卷第131頁)。 2萬9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