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升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5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編
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泓升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品憲」、「鄭維謙」等成年人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泓升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3331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面交取款1次可獲得報酬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並使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
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取款事宜。陳泓升嗣即與
「鄭維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足夠事證可
認陳泓升知悉或可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散布訊
息之方式實施詐騙),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
月30日之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
粘素卿閱覽該廣告,陸續將「張國煒」、「鄧尚維」、「李
梓夢」加為LINE好友,並依其等之介紹及指示,下載註冊為
「路博邁投資網站」會員及將「路博邁線上營業員」加為好
友後,即對粘素卿佯稱:須投入資金才能透過上開投資網站
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粘素卿陷於錯誤,遂與「路博邁
線上營業員」相約於113年8月19日9時30許,在址設彰化縣○
○鎮○○路○段000號柯厝加油站前,將現金15萬元交予到場之
線下營業員;繼由陳泓升依「鄭維謙」之指示,於不詳時、
地,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交割憑證及工作證後,
再於113年8月19日9時30分許,前往上址約定地點與粘素卿
見面,並搭乘粘素卿所騎乘機車至粘素卿位於附近之住處(
地址詳卷),向粘素卿出示上開工作證以取信粘素卿並向其
收取現金15萬元後,將上開交割憑證交予粘素卿收執,而行
使上開工作證及交割憑證,足生損害於「路博邁證券投信股
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韓俊文。之後陳泓升再依「鄭維謙」
之指示,於同日稍後某時許,將款項放置於「鄭維謙」指定
之臺中高鐵站附近停車場某小客車下方,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走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二、案經粘素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查被告陳泓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26頁),本院合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
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22頁,本院卷第65至66
、125、133、135、139至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粘素
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0至3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供其與被告面交時所拍攝之被告外觀照片暨被告出示
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之照片各1張、被告交予其如附表編
號2所示交割憑證1紙、其所下載之「路博邁投資網站」頁面
截圖1張、其與「李梓夢」暨「路博邁線上營業員」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告訴人住處之GOOGLE地圖街景照片2張,及被告
另案為警查獲時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暨另案扣押被告所
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印章暨行動電話之照片各1張、上開
行動電話內被告與「鄭維謙」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37至45、59至61頁,本院卷第89至94、105、107
、10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情形,然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騙乙情,否認有所認識(見
本院卷第125、133頁),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
法多元,非必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
,且觀之告訴人上開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至其參與本案犯行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均已係以LINE私訊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自乏證據可
證明被告知悉參與本案犯行之共犯先前係以利用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然
所認有所未洽,已如前述,惟此僅係同一詐欺犯行加重事由
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只需就公訴意旨認定未洽部
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與「李品憲」、「鄭維謙」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
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依被告於警詢及本案
審理中所陳:上手跟我約定號每1次取款之報酬為2000元,
但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因為我在同一天中午過後,另案取
款時就被告警方查獲了,所以沒有拿到本案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22頁、本院卷第66、14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依前揭說明,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
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被告於113年8月19日另案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
派出所員警查獲後,在同日16時33分許為警製作警詢筆錄時
,除自白向另案被害人林李雪蓮面交取款外,亦坦承尚有向
本案告訴人面交取款15萬元,有被告上開另案警詢筆錄1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固堪認定,惟觀之被告
上開另案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在坦認有向本案告訴人面交
取款15萬元之前,員警即已於同日12時47分許查扣被告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並已於同日14時1分許將該行動電
話內被告與「鄭維謙」之對話紀錄截圖編號,其中照片編號
37至38之對話紀錄內容業已明確載及被告依「鄭維謙」之指
示前往上址加油站附近向告訴人面交取款15萬元等節,有上
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佐
,衡情警方在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坦認尚有為本案上
開犯行之前,即已從上開行動電話紀錄截圖知悉被告尚涉有
本案詐騙告訴人15萬元之犯行,從而,本案被告自不符合自
首之要件,辯護人主張本案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圖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報酬,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
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
難度,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
分,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
(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且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15萬元完畢,有和解書1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態度尚稱良好;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騙交付被告之金額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現就學中
未工作、平常生活費用由家人提供、未婚無子、自己在外租
屋居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 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 ,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洗錢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㈥、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然被告尚涉有其他加重詐 欺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31號判 決判處罪刑,被告提起上訴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偵字第7704號提起公訴),本院認不適宜給予被 告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5至66、135、140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割憑證上如該編號「內容」欄所示之 「路博邁證券」及「韓俊文」各1枚,固係偽造,然該交割 憑證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上開交割憑證上所蓋印陳泓升印 章之印文,因係蓋用真正印章所產生之印文,自無庸宣告沒 收。
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固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 所用之物,惟考量該工作證未據扣案,且該工作證僅係電腦 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而被告又已經本案判處 罪刑,是否沒收該工作證,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㈣、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雖得上手「鄭維謙」允諾可獲得每次200 0元之報酬,然其實際上尚未拿到本案報酬乙情,已如前述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㈤、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15萬元詐欺贓款,業已依「鄭 維謙」之指示,放置指定地點,全數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取走後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欺贓 款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內 容 出處 1 陳泓升印章 1枚 被告蓋印於附表編號2所示交割憑證之經辦人欄內 另案扣押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31號案件 2 偽造之路博邁交割憑證 1張 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至便利超商列印出來之單據,列印出來時,其上「收款公司印鑒」、「代表人」欄內本即印有偽造之「路博邁證券」印文1枚、「韓俊文」印文1枚。 ②被告在其上填載「150000元」。 ③被告在「經辦人」欄內蓋印上開陳泓升印章之印文1枚及簽下陳泓升之署押1枚。 附於本案偵卷第45頁 3 偽造之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至便利超商列印出來之假證件 未扣案,翻拍照片見本案偵卷第37頁 4 IPHONE 15PRO行動電話 1支 被告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另案扣押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31號案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參、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