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45號
CHDM,114,訴,645,202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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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0778、11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哲自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被告陳明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但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有卷附證人陳述及其他相關
證據可資佐證,足認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犯後有搬離
住所,以及湮滅證物及勾串同案被告蕭文榮之情形,所犯為
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或執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於114年8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茲因本案已於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9月
2日宣判,案情已相對明確,已無原羈押原因所認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抑或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等
情,爰諭知被告自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及受授物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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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