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丞
選任辯護人 盧元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晏丞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陸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不
法侵害行為。未扣案性影像及扣案OPPO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晏丞於民國113年4月1日,透過手機遊戲「傳說對決」結識B
J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00年0月生,下稱甲女)
後,明知甲女於113年4月案發時係就讀國中之學生,竟基於
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接續犯意,於113年4月1日22時
49分許起之數日,使用OPPO手機(已扣案)以網際網路登入社
群軟體Instagram,接續傳送「打手槍」、「要看嗎」、「
先看你的」、「看鮑魚」、「順便看內內」等語,引誘甲女
自行拍攝並傳送裸露胸部及陰部之猥褻照片供己觀覽,甲女
遂依指示在其居處廁所內自行拍攝如前開猥褻照片,並透過
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該等性影像照片供林晏丞觀覽。嗣
因甲女家人察覺前開對話內容,驚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害少年甲女、甲女父
親(真實姓名詳卷)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得揭
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晏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做為證據,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頁、第83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及甲女父親於警詢證述(偵卷第13
至1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之Instagram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9至5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5
5至57頁)、Instagram註冊及IP資料(偵卷第59至69頁)、兒
少性剝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證人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陪同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
事件報告單、性影像通報表(均詳本院不公開卷)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
經總統於113年8月7日公布並施行,其修正後內容係新增
「重製、持有、支付對價觀覽」之行為樣態,然與本件之
論罪科刑無涉,故本案應逕行適用新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三)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
影像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
侵害同一被害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屬對被害
人為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
用。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
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與甲女於聊天過程中引誘甲女自行拍攝裸露照片之
手段尚屬平和,犯罪目的僅在於供自己觀覽,與引誘少年
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
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且被告本
案犯行時年僅18歲,年紀尚輕,經甲女、甲女父親於偵查
中表示無需與被告調解,考量被告年紀,請求給予被告從
輕量刑機會等語(偵卷第93頁),於本院中則由甲女父親與
被告達成調解,被告道歉,甲女父親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
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本院卷第65至66頁),本院認如
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就被告犯行
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依一般社
會觀念顯然失衡,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逞一己私慾,
誘使身心發展未臻健全之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所為實屬
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件僅係為滿足
自行私慾、於犯罪時非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迫使甲女自行
拍攝性影像之犯罪情狀,甲女及甲女父親均同意原諒被告
;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就讀大學準備升大二,未婚無子,跟
父母、姐姐、弟弟同住在父母的房子,最近有去加油站打
工,時薪新臺幣190元,一天做8小時,薪水下個月才會領
到,沒有負債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一時失慮 ,堪認被告為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且被告於行為時年 僅18歲,目前尚求學中,若令其入監服刑,顯會斷絕被告 之社會連結,且不無可能反因執行而感染、加深犯罪習性 ,實非刑法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本案
經甲女及甲女父親原諒被告,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 生警惕,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4年,以啟 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6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付保護管束。再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禁止對兒童及少 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之事項。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 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定有明文。
(一)本案性影像照片,並未扣案,被告雖於本院中表示業已刪 除等語(本院卷第50頁),惟鑑於上開性影像得以輕易傳 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 有方法可以還原,為周全被害人之保護,仍應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卷附 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而列印附卷 留存之證據,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無須併予宣告沒 收。
(二)被告為本案所使用之手機,已交由本院扣案(本院卷第79 頁),係被告接收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所用之設備,為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附著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