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
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及「黃揚杰工
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23行以下所載「『陳冠豪』……『黃揚杰』
」,更正為「『陳冠豪』先與Telegram群組『03貓頭鷹』不明成
員相約桃園市絕色汽車旅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取
得本案工作機,再依『灰太郎』指示,先委由不知情之印章業
者偽造『黃揚杰』印章1枚(另案扣押),後至超商列印偽造
之蓋有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宝融監督管理管理專員章』印文之國喬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下稱本案收據)及偽
造之『黃揚杰』名義之工作證後,由陳冠豪於本案收據上之財
務部承辦收款人、收款金額(大寫)、小寫、備註、日期等欄
位分別填載張秀慧、貳拾萬元整、20(拾萬元)、現金儲值、
112年10月27日等資料後,再於付款人欄位偽造『黃揚杰』之
簽名1枚及蓋用偽造『黃揚杰』印章而偽造『黃揚杰』印文1枚後
,於112年10月27日15時3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統一超商門市,向張秀慧出示上開工作證後
收取現金2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
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宝融監督管理專員』、『黃揚杰』及張秀慧」。
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網站創設股票經驗廣告等方式對公
眾散布詐術,然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於本案犯行參與之方
式及接觸之對象,對於該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應可知悉或認
識,惟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之詐術細部手法應無從
知悉或有所認識,被告並稱其沒有參與到與張秀慧之LINE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3頁),自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加重要件,尚難逕認被告
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的加重要件,檢察官認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自113年11月3
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為新舊法
比較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黃揚杰」印章之行為,為
間接正犯。
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
,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
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規定係被告行為後,所新增而
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
以適用。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檢察官未傳喚被告訊問)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核與前開減刑要件不符,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警詢(檢察官未
傳喚被告訊問)及審判中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亦與前開減刑要件不符。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
財,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
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角
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法、所造成
之損害,以及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洗錢行為,非集團
之核心成員,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併科罰金之
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沒收:
㈠被告自承該次犯行獲得4,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85頁),為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及黃揚杰 之工作證各1張,皆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而 憑證單據雖交付予告訴人張秀慧收受,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 均應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憑證單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 ,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憑證一併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是檢察官於起訴 書上所為沒收之聲請,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上開款 項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 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 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由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黃揚杰」印章1 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 此部分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54號詐欺等案件宣告沒收 ,本院即不再為重覆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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