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61號
CHDM,114,訴,561,202508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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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弘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9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三萬八千三百元,發還給施威億
  理 由
一、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
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
3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犯罪所得如果經扣案,且
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
人。
二、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
年8月12日宣示判決在案,而被告經警扣得現金新臺幣3萬8,
300元。
 ㈡被告雖然辯稱其已將強盜所得之黃金項鍊委託友人出售,但
此為被告單方面之陳述,而上開扣案之現金,是在被告為本
案加重強盜犯行不久之後就遭查獲,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具有
緊密關聯性,若在上開判決宣示沒收,被害人需另行向檢察
官申請發還,將造成訴訟資源浪費,且不利於被害人之求償
,而當事人、辯護人對於發還給被害人並無意見,基於整體
司法利益考量,應認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第三人主張
權利,依據上開說明,扣案之現金應發還給本案被害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8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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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