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61號
CHDM,114,訴,561,202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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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弘國



指定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弘國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金項鍊二條,追徵其價額新
臺幣四十二萬七千二百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
罪事實:
  謝弘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先於
民國114年2月6日前某日起,以社群平台TikTok之ID「@0000
000000」,暱稱「陳勝發」與施威億聯繫,佯稱要購買黃金
項鍊1條,並於114年2月23日凌晨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施威億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訂金,雙方約定於114年3月2日
晚間10時,在址設彰化縣○村鄉○○○巷0○00號之大村南勢鎮北
宮當面進行交易;謝弘國即於114年3月2日晚間10時16分許
,依約至鎮北宮與施威億見面,見施威億脖子上配戴有黃金
項鍊1條,即向施威億佯稱欲與其訂購之黃金項鍊比對粗度
,由施威億將黃金項鍊2條交給謝弘國後,謝弘國隨即取出
作為兇器使用之辣椒水噴霧劑,朝施威億臉部噴灑數次,施
威億因而眼睛刺痛、發紅,脖子起水泡,施威億強忍不適而
謝弘國拉扯,黃金項鍊2條均因拉扯而斷裂、分離,施威
億因眼睛刺痛不適無法清楚辨識、反應,已不能抗拒而遭謝
弘國掙脫,謝弘國並取走該黃金項鍊2條拉斷之各半條(共
重39.62錢,價值46萬5,500元)離去。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主要量 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為了籌措另案遭通緝之逃亡資金,竟使用兇器強盜被害



人財物,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且其持辣椒水噴劑對被害人眼 部噴灑,造成被害人眼部刺痛、發紅,脖子起水泡,並將金 項鍊拉斷,已對被害人之身體、心理造成實際危害,本案被 告強盜所得之價值甚高,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框 架上限。
 ⒉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
 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表示:被告可以將財產損失部分賠我就好 了,我同意被告分期賠償我,其他沒有意見等語。 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⒌被告在本案之前有恐嚇取財得利、重利、妨害自由及傷害等 前科(檢察官並未主張構成累犯),其未能審慎自身行為, 再犯本案加重強盜罪,展現高度之法敵對意識,無法作為減 輕之量刑因子。
 ⒍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大 學肄業,已婚,有1個2歲的小孩,小孩與太太住,太太在外 面租屋,因為當時在逃亡,身上沒錢才會犯下本案,請從輕 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 刑意見。
 ⒎辯護人表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持用之辣椒水噴劑對人 體傷害有限,僅造成被害人一時無法抗拒,而被告雖因通緝 逃亡欠缺花用,但其另有日常生活所需之動機,且並未作為 其他違法之使用,不宜作為加重量刑之事由等語之意見。 ⒏檢察官表示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三、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 案加重強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強盜所得之金項鍊2條,並未扣案,被害人於 偵查中表示上開項鍊之總價值合計為46萬5,500元,當事人 、辯護人對此價額並不爭執,爰以此作為犯罪所得價額估算 之基礎,因本案另扣得被告所有之現金3萬8,300元,本院已 經另行裁定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予以扣除,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就扣除 後之犯罪所得42萬7,200元,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件(證據資料)             證據名稱 證人即告訴人施威億、證人張嘉翔歐宛蓁、洪揚竣、陳貞瑜兼或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 查獲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TikTok及IG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金順昌珠寶銀樓保單、金世界珠寶保單、告訴人傷勢照片、被告現場遺留物照片、歐宛蓁與被告之TELEGRAM語音聯繫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移動里程數據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辣椒水噴霧劑於MOMO購物網之同款商品查詢頁面資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附表
編號 名稱 1 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2 辣椒水噴霧劑1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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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