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60號
CHDM,114,訴,560,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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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7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涂佑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以下所載「4月起……之方式」,更
正為「5月前某日,於LINE張貼投資廣告,經吳麗幸瀏覽後
,詐欺集團即以LINE暱稱『張教授』、『陳靜月』、『東富』與吳
麗幸聯繫,並提供『東富』APP,以提供股票資訊之方式」。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8行以下所載「多次……30萬元」,更正
為「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麥香綠茶』遂指示少年徐OO先
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蓋有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
澄宇』印文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暨蓋有偽
造『張森林』印文之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及偽造之『陳建宏』名
義之工作證後,於113年7月4日上午11時52分許,前往彰化
縣○○鎮○○街0號騎樓處,向吳麗幸出示上開工作證後收取現
金30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據及協議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張森林』、『陳建宏』
吳麗幸(無證據證明涂佑賑知悉或可得而知少年徐OO為未
滿18歲之人,以及少年徐OO前所為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3行以下所載「4月起……之方式」,更
正為「5月2日前於FB張貼投資理財廣告,經林淑娥瀏覽後,
詐欺集團即以LINE暱稱『洪亦涵』、『林恩如』、『鼎元國際』與
林淑娥聯繫,並提供『鼎元』APP,以買賣股票之方式」。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至9行以下所載「遂指示……11萬元」,更
正為「『麥香綠茶』遂指示少年徐OO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蓋有
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印文之鼎元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暨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偽造之『
陳建宏』名義之工作證後,於113年7月5日下午3時37分許,
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線東店』,向林淑娥
出示上開工作證後收取現金11萬元並交付上開憑證及合約書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
敏雄』、『陳建宏』及林淑娥(無證據證明涂佑賑知悉或可得
而知少年徐OO為未滿18歲之人,以及少年徐OO前所為行使偽
造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FB及LINE對公眾散布詐術,然依卷
內證據資料,被告於本案犯行參與之方式及接觸之對象,對
於該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應可知悉或認識,惟對於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施用之詐術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認識,自
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的加重要件,尚難逕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加重要件,檢察官認
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而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部
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編號3更正為「告訴人吳麗幸於警詢
之指訴」、編號5更正為「另案少年徐OO用以向告訴人吳麗
幸施用詐術時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暨東
富投資操作協議書影本」。
 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偽造之『陳建宏』名義之工作證」。
二、論罪科刑:
 ㈠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訊中表示對於所涉犯行沒有意見,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
犯行,未繳交犯罪所得,核與前開減刑要件不符,自不得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手,價值
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職輕隔間及裝潢等工作,及其生活
狀況、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吳麗幸請求從重量
刑,以及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監督洗錢行為,非集團
之核心成員,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併科罰金之
必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該2次犯行各獲得1,500元、5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 第113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林淑娥吳麗幸所轉交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 被告始終供稱其僅為監控,上開款項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 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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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