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59號
CHDM,114,訴,559,2025081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駱晁偉律師
被 告 蔡偉昌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78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
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
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貳張、「
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務部阮氏鸞」工作證壹張、「兆興投資
」工作證壹張、iPhone 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均沒收。
蔡偉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扣
案iPhone 14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阮氏鸞、蔡偉昌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月13日前某時
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偉廷」、「劉宸育」
、臉書暱稱qaz開頭之不詳帳號之人等所屬、三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成員為兒童或少年),阮氏鸞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蔡偉昌擔任向車手
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收水」)。緣因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早在113年1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暱稱「勝邦官方
營業員」等帳號,並以虛設網站、假投資等手法向謝淑娟施
用詐術,致謝淑娟陷於錯誤後,數次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將
「投資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指派車手(此部分另由檢
警調查,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謝淑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認為謝淑娟尚未發現自己受騙
,之後阮氏鸞、蔡偉昌與「劉宸育」、臉書暱稱qaz開頭之
不詳帳號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4年2月13日某時以同上手法向謝淑娟佯稱:需面交投資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云云,謝淑娟乃報警配合偵查。另
一方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偽造「勝邦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務部阮氏鸞」工作證,再傳送檔案並指示謝淑娟列印。阮氏
鸞、蔡偉昌又分別依指示於114年2月13日下午4時許,前去
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小吃店,由阮氏鸞以收投資款
項為由,準備向謝淑娟收取現金100萬元,並向謝淑娟提示
上開偽造之收執聯(存款憑證)、工作證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偉昌則在附近監控阮氏
鸞。此時現場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遂上前逮捕阮氏鸞,並
循線逮捕蔡偉昌阮氏鸞、蔡偉昌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二、案經謝淑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阮氏鸞、蔡偉昌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
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鸞、蔡偉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至66、126、137至13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謝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7至79頁
),並有扣案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
憑證)」2張、「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務部阮氏鸞」工
作證1張、被告阮氏鸞所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蔡偉昌所有之iPhone 14手機1
支,以及扣案物品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5至38、89
至107頁)、被告阮氏鸞與「劉宸育」、「陳偉廷」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蔡偉昌與暱稱「87」之人的談話内容(見偵卷
第31至34、41至58、69至72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警方對被告蔡偉昌進行蒐證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
第39至40、73至76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3至
8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雖非始
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假投資」之
方式詐騙,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
2人之主觀認識,被告阮氏鸞也有分擔偽造及行使收執聯(
存款憑證)、工作證暨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另被
蔡偉昌則負責在附近監控及待命向車手阮氏鸞收水之工作
,自均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行為、行使及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等行為)負責。
 ㈢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至少有負責擔任車手之被告阮氏鸞,收水之被告蔡偉昌,指
揮之「陳偉廷」、「劉宸育」、臉書暱稱qaz開頭之不詳帳
號之人,以及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不詳成員,顯然本案詐欺
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具有結構
性。再者,本案詐欺集團前自113年12月間起即開始對告訴
人實施詐騙既遂,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反覆實施犯行,而具有
持續性。另外,本案詐欺集團前曾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本案
也計畫再次騙取現金,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
而,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
組織無疑。
 ㈣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同理,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工作證
,係以「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所製作,旨在表明
被告阮氏鸞係任職於該公司外務部之職員,是被告2人所為
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㈤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之收執聯(存款憑證),用以彰顯「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則被告2
人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阮氏鸞、蔡偉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洗錢未遂罪,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
分事實,且與起訴法條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詳下述),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洗錢未遂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應不至
於妨害被告2人與辯護人之辯護權,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
審理。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2人各與「劉宸育」、臉書暱稱qaz開頭之不詳帳號之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行為之一部,又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2人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
行為,然於被告阮氏鸞準備向告訴人收款之際,為員警當場
查獲,被告2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考量被
告2人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蔡偉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且其否認有獲取報酬(見偵卷第146至147頁、
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又無證據可認被告蔡偉昌獲有犯罪
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其刑。另被告蔡偉昌依同上事由雖也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
段規定,然被告蔡偉昌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至於被告阮氏鸞之辯護人被告阮氏鸞辯護,請求依照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而本院審酌被告阮氏鸞於本院審理中固然坦承犯行(
見本院卷第137至39頁),但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
第147頁),自無從適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甚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氏鸞、蔡偉昌均正值
青壯,心智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2人所為已
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蔡偉昌負責在附近監控
及收水,被告阮氏鸞負責擔任車手,是以被告蔡偉昌犯罪
參與程度高於擔任車手之被告阮氏鸞。以及被告2人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固屬未遂,然所涉詐騙金額高達100萬元,
一旦既遂,告訴人將損失甚鉅。惟念及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
素行。再參酌被告蔡偉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含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另被告阮氏鸞於本院審理中也坦承
犯行,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有調解意願,但因告
訴人無調解意願,故本案未進行調解,但仍足認被告2人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阮氏鸞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經營
網拍,月薪約3萬元,需要扶養未成年女兒;被告蔡偉昌
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服役中,之前沒有工作,沒有需要扶養
的親屬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以及
告訴人表示:本件我沒有損失,沒有調解意願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87頁)。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
2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2 人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 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 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㈧被告阮氏鸞、蔡偉昌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又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是認被告2人經此刑之宣告 後,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告訴人上開意見, 是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能深切記 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及加強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 期內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被告2人及辯護人 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8款規定,諭知被告阮氏鸞、蔡偉昌應於主文 所示期間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依執行檢察 官之命令,各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阮氏鸞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阮氏鸞、蔡偉昌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1 張(已填寫)、「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務部阮氏鸞」工 作證1張,均係被告阮氏鸞與共犯共同偽造、行使之物;扣 案「兆興投資」工作證、「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 存款憑證)」1張(空白)1張,也是被告阮氏鸞與共犯共同 偽造之物;扣案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是被告阮氏鸞本案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阮



氏鸞供認不諱(見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62頁),足認 上開扣案物各是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爰分別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均於被告阮氏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收執聯( 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已隨同該收執聯(存款憑證)沒 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 明。
 ㈡扣案Iphone 14手機1支是被告蔡偉昌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蔡偉昌供認無隱(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上開扣案 物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蔡偉昌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扣案高鐵票1張,並非違禁物,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