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30號
CHDM,114,訴,530,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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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林瑞杰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
稱「薛霸」、「薛仁」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假冒投資公司員工,並出面與被害人交涉、收取
款項之車手工作。嗣林瑞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LINE與尤志輔私訊聊天,於尤志輔表達出有學習投資意願後,
遂引誘其加入詐騙集團所設置之社團,由「林嘉馨」提供「雲智
友」APP,向尤志輔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尤志輔陷於錯誤
,而同意交付42萬元。同一時間,「薛霸」指示不詳男子於113
年10月21日5時許,在林瑞杰住處附近交付偽造之「陳立強」印
章、印泥及手機給予林瑞杰使用,並指示林瑞杰於同日上午某時
許前往臺中市某超商,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傳送至
群組之QR CODE,將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投顧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證券分公司(下稱法銀巴黎證券公司)名義之聲明書暨開戶
同意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下稱收據,上有不詳文字之印文2
枚),及印有林瑞杰照片之「陳立強」工作證列印出來,並於收
據上偽簽「陳立強」署名、偽蓋「陳立強」印文後,再於同日13
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統一超商金鹿棋門市待命,之後再至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00號聖興宮之約定地點。林瑞杰抵達後,向尤
志輔出示偽造「陳立強」名義之工作證,佯裝為法銀巴黎證券公
司出納人員,將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收據提供給尤志輔閱覽而
行使之,足以損害「陳立強」及法銀巴黎證券公司。因尤志輔前
已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於尤志輔欲交付預先準備之42萬元(
實際交付真鈔8千元及餌鈔4疊)之際,為埋伏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林瑞杰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
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尤志輔證述可佐,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7至53頁)、同意書(偵卷第5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7頁)、尤志輔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59至60頁)、現場照片(偵卷第61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85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87頁)、扣案之「陳立強」工作證、電子存摺存入憑條、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影本(本院卷第93至111頁)、警員鄭宇峻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13頁)、本院114年7月22日與警員、尤志輔聯繫之公務電話紀錄2份(本院卷第143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127至139頁)、勘驗警方密錄器影像之擷取畫面列印相片(本院卷第141頁)在卷為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 」之洗錢行為,乃掩飾型洗錢犯罪,同法第19條已明
文規範其處罰,該罪係以行為人有隱匿或掩飾行為為其要件
,其所保護法益乃在維護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金流
秩序之透明化。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上開洗錢犯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
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
其所實行之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
而為,且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
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
以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
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取款及轉交款項
,其等手法係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
隱匿,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等行為將造成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為明知,猶仍執意為之,觀諸本案犯罪事實
,被告依指示出現在約定地點,已準備好收據,並與被害人
進行交涉之客觀行為,可見其主觀上係為收取贓款始與被害
人接觸,且被告企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與其之後欲
遂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之關聯,倘被害人未即時察
覺遭詐騙,一經被告與其接觸,被害人即會直接將該等款項
交付被告,因此被告依指示與被害人交涉欲收取款項之客觀
行為,即屬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縱使被告尚未收受上開款
項即遭警員上前逮捕查獲,仍因認被告其等行為構成未達1
億元洗錢罪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然依卷內事
證所示,被害人係與詐騙集團成員以私訊聯絡,卷內並無詐
騙集團所設之廣告等頁面之證據存在,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所
瀏覽投資廣告確實為詐騙集團所刊登而散布,客觀上即無從
證明本案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此
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  
 ㈢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陳立強」印章之低度行為,
為偽造「陳立強」印文之高度行為吸收,而其偽造「林立強
」印文、偽簽「陳立強」署名、偽造不詳文字印文2枚之部
分行為,則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被告偽造法銀巴黎證
券公司名義之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收據、工作證等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薛
霸」及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
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既尚未造
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本件僅止於未遂犯,被告
未完成詐騙集團所指派之任務,故被告本件未取得報酬,並
未悖於常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先取得報酬,
故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因認被告本案犯行,得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併遞減其
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
得,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被告於本案係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並向被害人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之方式,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其不僅擔任車手收款工作,亦分擔到施用
詐術之行為,難認被告僅為枝微末節之車手角色。又被告本
案犯行係遭當場逮捕,然被告於遭釋放後,又立刻與本案詐
騙集團上手聯繫,多次犯下與本案犯行相同態樣之詐騙行為
(10月28日於新北、10月30日於臺北、11月6日於內湖、11
月7日於苗栗、11月14日於彰化),並於113年11月14日遭現
行犯逮捕後經羈押,才免於被告繼續犯罪,有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刑事
判決書(本院卷第127至139頁)在卷可查,被告於短時間內
多次犯罪,足見被告絲毫不思悔改,其主觀惡性甚為重大,
如不予以嚴懲,無法讓被告知所警惕。再斟酌本案詐騙之金
額為42萬元,其中詐欺及洗錢均止於未遂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部分均已既遂;及考量被告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不諱,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兼衡
被告自承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
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就洗錢部分僅為未遂,再參考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認所科處被 告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不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作為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 收。至於附表編號4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已因前開 偽造該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 複沒收之宣告。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其就為,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等語。然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為最先起 訴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 ,並業經該案判決,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檢察官就此部 分重行起訴,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2 陳立強工作證 1張 3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1張 4 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1張 5 陳立強印章 1顆 6 印泥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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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