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世峰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世峰犯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傅世峰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寄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魯米」之友人(下稱「阿魯米」)委託寄放,而收受
「阿魯米」所交付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槍枝),並先藏放在彰
化縣○○市○○路0段0巷000弄00號其住處房間衣櫃,之後改藏
放在彰化縣○○鄉○○村○○巷(○○分0000000000電桿旁)路邊草堆
內。嗣因警方接獲情資,得知傅世峰持有本案槍枝,乃於傅
世峰另案入監服刑後,徵得傅世峰同意,由其聯絡知悉上開
本案槍枝最後藏放地點之友人陳宥辰(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帶同員警於113
年7月19日9時25分許,前往彰化縣○○鄉○○村○○巷(○○分00000
000000電桿旁)路邊草堆內取槍。經警當場扣得本案槍枝、
喜得釘子彈43顆(均無殺傷力)、鋼珠1顆、通槍條1支及提袋
1個等物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傅世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9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
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他字第1438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172、173、256至259、331至333頁,本院卷第67、106頁
】,並經證人陳宥辰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
201、202、206至208、241至243、276、277頁,113年度偵
字第1501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8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
田中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3年7月19日,執行處所:
彰化縣○○鄉○○村○○巷(○○分00000000000電桿旁)】、扣押物
品目錄表、取槍過程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
他字卷第209至213、217至221、231頁)。復有本案槍枝1枝
扣案足佐。
(二)扣案之本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
性能檢驗法鑑定,鑑定結果為:1.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81公分,含槍管內金屬彈丸1顆)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
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
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8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9520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
第63至67頁)。堪認扣案之本案槍枝1枝具有殺傷力無訛。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
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
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
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
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
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如行為人初始係基於受寄代藏之意
思而收受,縱然嗣後委託人死亡,仍繼續持有,無非寄藏之
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業已供承約於111年,「阿魯米」攜帶本案槍枝至其
住處,要求將本案槍枝暫放在其住處,其以為「阿魯米」之
後會過來拿走,但是渠一直都沒來拿走。其有想要聯絡「阿
魯米」叫渠取回,但是都聯繫不上「阿魯米」。其原先將本
案槍枝放在家中房間衣櫃。後來想說放在家中不安全,就把
本案槍枝藏在彰化縣○○鄉○○村○○巷的枯樹枝堆內等語(見他
字卷第172、173、258頁)。足認被告係基於寄藏之犯意,受
他人所託代為藏放本案槍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雖有
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亦已告知被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名(見本院卷第66、98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
使。而被告所犯法條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自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
(二)寄藏槍枝罪,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亦即
一經意圖犯罪而寄藏槍枝,罪即成立,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
至寄藏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6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1年間某日因受「阿魯米」之託代
為藏放本案槍枝時起,至113年7月19日為警查獲扣得本案槍
枝時止,非法寄藏本案槍枝,係行為之繼續,僅為單純一罪
。
(三)被告雖始終坦承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犯行,且無事證可認其有將本案槍枝供其他犯罪之行為或
意圖。然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本係基於所寄藏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
自無徒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或寄藏本案槍枝後未用於不
法用途,即謂其足堪同情,以避免過度斲喪規範威信,架空
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人,本應知
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嚴重威脅,為政府所嚴厲查禁,竟仍非法寄藏具有殺
傷力之本案槍枝,其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予以酌減其刑,洵非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仍無視
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及禁令,非法寄藏本案槍枝,對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皆存有潛在高度之危險,所
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數量為1枝。兼考量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
業,另案入監前擔任鐵工,未婚、沒有小孩,家中成員尚有
雙親,其需要撫養雙親(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本案槍枝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二)扣案之喜得釘子彈43顆(均無殺傷力)、鋼珠1顆、通槍條1支 及提袋1個等物品,均難認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連,且非屬 違禁物,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