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66號
CHDM,114,訴,466,20250813,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辰
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420、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辰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1、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宥辰明知非制式手槍、子彈及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
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彈藥,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
及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間
某時起,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之居所,向其
父友人「蕭○聰」(音譯)借用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非制式
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子彈10顆,並將上開物品與
楊○傑」(音譯)於113年8月間遺落在上址之如附表編號6
號所示之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之爆裂物1個,一同藏放在其
所使用、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之自小客車內,而自
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因員警接獲檢舉循線追查後,發現
該車於113年10月3日晚間停放在彰化縣○○鄉○○巷000號路旁
,因該車係懸掛他車號牌,遂依法移置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田尾分駐所,復於翌日即113年10月4日15時32分許,對
該車進行檢視及蒐證,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彰化查緝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
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
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
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此有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之鑑
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
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
、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
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
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
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
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
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
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
,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
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此亦
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卷
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3日刑理字第11361
28345號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9日刑
偵五字第1136147253號鑑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4327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12月26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111247號鑑定書
(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20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3420卷】第57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75頁、第77頁
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2頁),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
機關首長函示指定及本院送請鑑定所得結果,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陳宥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1頁
至第20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
據能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
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420卷第5頁至第8頁、第173
頁至第174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99頁至第201
頁、第249頁至第250頁、第315頁),並有彰化縣田尾分駐
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10月4日刑案證物
採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驗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3日刑理字第113612834
5號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9日刑偵五
字第1136147253號鑑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1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4327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113年12月26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111247號鑑定書、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3420卷第11頁至
第12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50頁、第57頁至第62
頁、第6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2頁、
第135頁至第141頁、第145頁至第147頁),復有如附表編號
1、2、6號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10顆、具有殺傷力及
破壞性之爆裂物1個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前揭槍枝、子
彈、爆裂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詳
如附表編號1、2、6號「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有如附
表編號1、2、6號所示之相關鑑定書函附卷可為依據(見偵3
420卷第57頁、第63頁至第75頁、第77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爆裂物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
 ㈡公訴意旨固記載被告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之罪。然關於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部分,應係誤引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前之該條例
第8條第4項規定,又該條例第13條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5日生效,惟該條例第13條第4項無論係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規定,所處罰之客體均係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
件」,而非爆裂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
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第3行關於「槍枝零組件」
部分應係贅載。而前開所指部分均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以11
4年度蒞字第4401號補充理由書將「槍枝零組件」之記載予
以刪除,且更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及爆裂物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見本院卷第225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
犯罪事實、罪名(見本院卷第310頁),已無礙被告、辯護
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寄藏或出借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
持有、寄藏或出借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
供參考)。從而,被告同時持有非制式子彈10顆,參諸前揭
說明,仍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爆裂物及子
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因扣案
爆裂物如予引爆,所造成傷害之範圍相較於手槍射擊造成之
危害顯然較為嚴重)。
 ㈤被告曾於10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6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105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
字第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
08年5月29日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因再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11
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
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
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無視法律之禁制規定,未
經許可而持有非制式手槍、爆裂物及子彈,顯就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秩序,存有潛在高度之危險,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園藝、每月收入4萬元、未婚、與
其父及祖母同住、其父在外地工作,故其須照顧患有失智症
之祖母,對外並無負債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後認具 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爆裂物雖已拆解,但既未經點 燃引爆,且拆解後之火藥、銀色鋼瓶、衛生紙及綠色爆引 (芯)粉末均屬該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衡情並非不能 再重新組裝使用,自仍應將之整體評價為一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將本案爆裂物宣告沒收。至扣案 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已由 鑑定單位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彈頭,已失其子彈之結 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且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而扣案 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非制式子彈9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均認不具殺傷力,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4、5、7、8號所示之物,非屬槍砲 彈藥刀械條例所列之違禁物,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確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1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黑色外袋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刑理字第113612834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4) (見偵3420卷第57頁) 2 子彈 10顆 同前鑑定書: 二、送鑑子彈10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内均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5〜6) 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约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7〜8) 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9〜10) ㈣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11〜12) (見偵3420卷第57頁) 3 子彈半成品 9顆 同前鑑定書: 三、送鑑子彈半成品9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如影像13〜14) ㈡8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15〜16) (見偵3420卷第57頁至第58頁) 4 底火 1包 同前鑑定書: 四、送鑑底火1包,認均係塑膠底火帽。(如影像17) (見偵3420卷第58頁)   5 彈簧 1個 同前鑑定書: 五、送鑑彈簧1個,認係金屬彈簧。(如影像18) (見偵3420卷第58頁)   6 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4327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疑似火藥,0.5公克」,本局予以編號A。 二、編號A:經檢視為灰黑色物質、橘色物質、銀色物質及米白色物質。  ㈠淨重0.48公克,取0.23公克鑑定用罄,餘0.25公克。  ㈡檢出碳粉(C)、鋁粉(A l)、鎂粉(Mg)、硫磺(S)及過氯酸鉀(KClO4)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見偵3420卷第77頁)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9日刑偵五字第1136147253號鑑驗通知書,鑑驗結果: 一、外觀檢視結果:送驗疑似爆裂物外觀為銀色鋼瓶,瓶口外露1條長度約4.5公分綠色爆引(芯)瓶口外露綠色爆引(芯)處以白色物質填塞封口;經量測鋼瓶長度約8.3公分,瓶身外直徑約1.9公分,重約39.6公克(照片7至11)。 二、X光透視結果:使用X光透視内部結構,發現瓶内有填充不明物質(照片3至6) 。 三、拆解法:以遙控方式拆解證物,取出瓶内填充之不明物質粉末(重約9.8公克外露綠色爆引(芯)(總長度約13.5公分、寬度約0.2公分)及瓶口填塞封口之白色物質(衛生紙)等物。復量測鋼瓶瓶口外直徑約0.7公分,內直徑約0.3公分(照片12、13及15至18)。 四、取樣鑑析結果:將瓶内填充之不明物質粉末取樣送本局理化科鑑析成分(照片14) ,認係煙火類火藥。 五、綜合研判:送驗證物係以鋼瓶空瓶作為容器,於瓶内填充煙火類火藥,瓶口塞入1條與鋼瓶内部火藥接觸之外露綠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瓶口外露綠色爆引(芯)處並填塞衛生紙封口;研判點燃外露爆引(芯)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 (見偵3420卷第63頁至第75頁) 7 普通小型車駕照 1張 8 讓渡書 1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