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呈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瑋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一、第7行至第14行「
攔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強制之犯意,
趁林0翰不備之際,快速出手攫取本案機車插在電門上之鑰
匙並扭轉鑰匙,將機車熄火後拔出鑰匙,放進衣服口袋內,
而搶奪本案機車鑰匙1支得手,且徒手推撞林0翰及林0翔(
均未成傷)。後林0翔見王瑋呈準備離開,遂要求王瑋呈歸
還機車鑰匙,然王瑋呈不予理會逕自騎車離去,致林0翰無
法重新發動機車,而妨害林0翰騎乘本案機車之權利。」補
充更正為「,在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四段與楓林街口攔停,
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趁林0翰不備之際,快速出
手扭轉本案機車插在電門上之鑰匙,將機車熄火後拔出鑰匙
,放進衣服口袋內,且徒手推撞林0翰及林0翔(均未成傷)
。後林0翔見王瑋呈準備離開,遂要求王瑋呈歸還機車鑰匙
,然王瑋呈不予理會逕自騎車離去,致林0翰無法重新發動
機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0翰騎乘本案機車之權利。」;㈡
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
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
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問
題,即以如起訴書所載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騎乘本案機
車之權利,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重新打造新鑰匙返還予告訴人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131頁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兼衡其自述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 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0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拔取之機車鑰匙1支,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重新打造一副新鑰匙返還予告訴人 ,業如前述,等同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拔走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亦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然依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我於113年10月4日22時50分 許騎車普重機OOO-OOOO號出來買東西,當我買完回家,騎乘 到彰南路四段與民族路,對方從民族路騎乘普重機出來往彰 化方向行駛,當時對方騎得很快,差點撞到我,我用臺語對 對方說:『看路!』,然後我就繼續往住家方向行駛,對方卻 在彰南路四段與楓林街路中間將我攔下來,質問我為何要罵 他,我回答我是叫你看路,然後對方直接將我的機車熄火, 並一直推我,所以我下車,對方卻突然將我的機車熄火,並 問我是哪裡的,我說沒有,還叫我打電話叫人,然後對方就 直接往彰化方向離開了」、「他當時突然從民族路出來差點 撞到我,我叫他看路,可能他當時以為我在罵他,所以他才 將我攔下來,並搶走鑰匙不讓我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 32頁),可見被告之所以拔走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上之鑰匙, 係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不欲讓告訴人騎乘機車離去, 尚難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況該鑰匙本身並無何財產 上之價值,復經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重新打造新鑰 匙返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拔取前開鑰匙並非基 於不法所有意圖,而係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當下,藉此方 式妨害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之權利,自難認其所為構成搶奪
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等語,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