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賢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2行所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下列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林孝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卷
第126、135頁)。
㈡面交當日黃金價格換算表(偵卷第57頁)。
㈢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79至81頁)。
㈣被告手機telegram「線下培訓」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
卷第93至137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已向被害人姚春福取得詐欺贓款及黃金而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是其所為特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得逞而為
既遂,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所欲保護之客體形成直接
危險,而著手為一般洗錢之行為,惟其未及將詐欺贓款及黃
金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為一旁民眾見狀攔阻並
報警處理,林孝賢見狀當場返還已收到之前揭贓款及黃金,
而尚未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其等洗錢之
犯行應僅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洗錢部分,應成立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然既遂、未遂
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泰康哥」、「彬3.0」、「雷雨」、「酷嘍」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
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惟未經其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著手於一般洗錢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原本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而未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處
斷,是應無從適用前述各該部分減刑之規定,但仍依法作為
後述其等量刑有利因子之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竟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
參與犯罪組織,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取財物後,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佐以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足
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且雖非本案詐欺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影響金融秩序
,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念及被告於偵審均坦認犯行,有前述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洗錢未遂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非微,
被告已將贓款及黃金返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 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 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5 ,0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6頁),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33、134頁) ,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如 附表編號5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既隨同該偽造之私 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詐欺案 贓物領據1紙存卷為憑(偵卷第1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 1 耳機 1個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39至43頁)。 2 工作證(蔡承翰) 4張 3 還款證明 1張 4 IPHONE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5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45至51頁)。 6 現金72,000元 7 黃金 4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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