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舒苹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 9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舒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舒苹明知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
竟仍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某時許,向不知情之
鄭名富(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再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Yo」、自稱「王俊友」之人。嗣「王
俊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10月19日11時21分許,在臉書刊登販賣住宿券文章,適
被害人蔡齡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誆稱須先匯款再將住宿券
寄出云云,致蔡齡萱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2日22時8分
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轉入中信帳戶。被告黃舒
苹復於同日22時25分許,依「王俊友」指示,要求鄭名富自
上開中信帳戶轉帳1萬3,000元至「王俊友」指定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黃舒苹並接續於112年10月24
日19時57分許,指示鄭名富提領500元購買遊戲點數後,向
鄭名富取得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再以LINE傳送上開序號
及密碼予「王俊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舒苹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鄭名富之警詢與偵查證述
與提款影像、證人即被害人蔡齡萱警詢之證述、報案紀錄、
網銀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以及中信帳
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與「Yo」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4、1050號起
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客觀事實,並表示借別人帳戶就是有
罪,所以認罪等語,惟復辯稱:是LINE暱稱「Yo」的王俊友
騙我。我與王俊友是朋友,當時我從花蓮來南投草屯找王俊
友玩,住在王俊友家約一星期,王俊友說有朋友要還他錢,
需要實體帳戶,但他只有數位帳戶,所以跟我借帳戶給朋友
匯款還錢,我才跟我前夫鄭名富借帳戶,把中信帳戶的存摺
封面提供給王俊友,之後再依王俊友指示請鄭名富幫忙轉帳
到指定的網銀帳戶及買遊戲點數等語。
五、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揭檢察官提出之證
據(均附於偵卷)、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3月4日一總營
集字第001869號函及隨函檢送之第一銀行回覆存查詢之客戶
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6
5-76頁)及證人鄭名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17-226頁),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六、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主要爭點為:被告是否有共同犯罪
的故意?經查:
㈠證人鄭名富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係以
其有朋友的朋友要還錢給朋友,要向伊借用帳戶,伊才將中
信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7、147頁,
本院卷第222頁)外,更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跟我說
她朋友需要實體帳戶讓對方還錢,因為我的中信帳戶是薪轉
帳戶,一開始我不太想借別人用,但被告一直請我幫忙,我
才答應。當時被告好像說她的帳戶被凍結,所以才跟我借。
借帳戶時被告說她是去找一個網路的朋友,借完帳戶後幾天
,被告請我去她朋友那邊載她,我就利用我休假要回彰化家
的機會,從我上班的桃園南下去載被告。我去載被告時有一
個男子陪被告在路邊等我,後來因為我中信帳戶被警示,被
告有跟我再去找那個男子,但沒有見到那個男子,是從那個
男子住的地址外地上找到郵件,才知道他叫王俊友。我中信
帳戶被警示凍結後,我有去花蓮當面問被告,被告當時很驚
嚇,就當場用LINE打電話給王俊友,跟王俊友說這個中信帳
戶是我的薪轉帳戶,為什麼會把這個帳戶弄成詐騙帳戶被凍
結,她還罵王俊友為何要騙她拿帳戶去詐騙,也有問王俊友
為何會發生這樣的事,但王俊友說他在開車,要晚一點再說
;後來在北斗分局作筆錄時,被告也有在員警面前打電話給
王俊友,王俊友一樣推託說他在忙,就一直在裝忙。另外被
告也有1、2次在我旁邊跟王俊友聯絡這件事情,但王俊友都
沒有明確回答為何會發生這樣的事。後來王俊友有擷取他跟
他所謂還錢給他的朋友的對話紀錄,向被告表示說帳戶被凍
結不是他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26頁)。
㈡細核偵卷所附被告與LINE暱稱「Yo」之人的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109-113頁)及本院卷所附「Yo」傳給被告之「Yo
」與他人的對話擷圖(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被告一直追
問「Yo」為何其前夫的中信帳戶對被凍結?轉入中信帳戶的
錢到底是什麼錢?真的是朋友還的錢嗎?為何你朋友欠你錢
、還錢,卻弄到其前夫帳戶被凍結,還要跑警局?等語。而
「Yo」先以正在開車推託、繼而表示就是朋友還他錢、而且
他與被告是現實中認識的人,他怎麼可能騙被告的帳戶去詐
騙等語;嗣並傳送他向朋友詢問為何帳戶遭凍結?朋友回覆
稱:我就把欠你的錢匯給你而已,怎麼可能出問題、去查清
楚,沒說清楚就誣賴我等語的擷圖給被告。
㈢另證人鄭名富依被告指示將款項轉入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確係王俊友所申請開立之帳戶乙節,有第
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3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001869號函及隨
函檢送之第一銀行回覆存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76頁)。
㈣互核上揭㈠至㈢所示證據及被告之辯解,主要內容相符,並無
明顯矛盾,則被告有關係因王俊友表示有朋友要還錢,其才
向鄭名富借中信帳戶,再將中信帳戶帳號提供給王俊友的辯
詞,堪認有據,應可採信。
㈤至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固主張: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2240號判決關於不確定故意的見解,本案被告在因為前案導
致帳戶被凍結,而且前案曾經購買點數的情形下,在本案作
了跟前案極為相似的事,而被告提出的對話記錄,據被告的
說法,是她與王俊友的對話,但這部分沒有辦法獲得證實,
而且就算屬實,也不是王俊友向被告借用帳戶過程當下的對
話,被告能不能夠說本案這一次她交出去的帳戶不會被拿去
做詐欺、洗錢使用是有確信而且有所本,實有可疑,因此,
被告之行為應具有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本院審
酌:
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有關不確定故意的要旨
為: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
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
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
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
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
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⒉本案被告係於居住在王俊友家裡時,將鄭名富的中信帳戶存
摺封面照片提供給王俊友,提供的理由是因王俊友向被告稱
有朋友欠他錢要還錢,需要實體帳戶供匯款還錢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可知,被告與王俊友係於現實生活中有互動
交集的朋友,且於提供中信帳戶帳號給王俊友時,被告甚至
居住在王俊友家裡,生活花費都是由王俊友支付,兩人間已
具有一定的情誼及信賴基礎,此與陌生人間借用帳戶明顯不
同。
⒊被告前雖因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致帳戶遭凍結,嗣並經起訴
、判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4、
1050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第115號判決
書(下稱前案)在卷可憑。但被告前案交付帳戶提款卡給他
人的日期為112年9月5日,僅在本案犯行前1個半月;又依本
院調取前案卷宗,被告因前案犯行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的日
期為112年11月20日(見本院開庭調查證據使用之電子卷)
,係於本案犯行後約1個月。是可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
僅有帳戶遭凍結之情形,尚未遭偵辦,則是否得僅憑被告知
道其帳戶被凍結,即推認被告已知悉其因交付帳戶提款卡涉
犯詐欺與洗錢罪嫌,並非無疑。
⒋況被告於前案的犯行是將其帳戶提款卡寄交給陌生人並告知
密碼,導致取得其提款卡與密碼的人可以自由使用其帳戶。
但被告本案所為,只是將其前夫鄭名富的中信帳戶帳號提供
給王俊友,讓欠王俊友錢的朋友可以匯款償還王俊友,王俊
友並無法自由支配使用該中信帳戶,此情與被告前案犯行明
顯不同。以被告前案經歷推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認知,恐
有過度推認之虞。
⒌從而,本院認以被告當時與王俊友的互動相處狀況、王俊友
僅請求被告提供帳戶帳號供匯款之方式等情,被告應不能排
除具有最高法院上揭判決要旨所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
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之情形,尚不能認
定被告於行為時具有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之確
信心證,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罪疑惟輕原則、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案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