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舜
選任辯護人 李世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舜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打火機
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顯舜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恩」之人,共同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邱顯舜依「小恩」指示,事先以玻
璃空瓶加入汽油並插上布條之方式製作汽油彈數枚,再搭乘
其委託不知情之代駕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於民國113年7月20日4時30分許,前往徐通吉所經營而址
設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景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
利公司),邱顯舜抵達後隨即下車持打火機點燃汽油彈數枚
,朝景利公司警衛室旁之水泥空地丟擲而落地燃燒,又立即
持滅火器翻越景利公司之鐵門撲滅火勢(侵入附連圍繞土地
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為未來惡害之通知,使景利公司
之負責人及員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
安全。嗣邱顯舜於同日6時許,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
湖派出所警員自首,始為警查悉上情,並扣得打火機1個。
二、案經徐通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邱顯舜(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1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至景利公司坐落之土地上放火
而有恐嚇危安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受人指使,辯稱:我聽國
外朋友說有人要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讓景利公司不能
運作,我好心去提醒他們,景利公司卻直接報警,我覺得很
不高興,一時生氣才去放火,為的是恐嚇對方,我去景利公
司時,剛好那天要繳房租,才拿現金過去,我沒有拿200萬
去等語(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44、164-167頁),辯護人
則以:被告於113年7月16日受人指示去景利公司,被告確實
不知證人陳依嫺與被告朋友通話中所講述內容,亦未與他人
有犯意聯絡,又被告固於偵查中陳稱受「小恩」指示,惟當
時是因怕被檢察官聲押故為不實陳述,此部分欠缺補強證據
,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本院卷第171-172頁),為其
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朝景利公司空地丟擲汽油彈之犯行,業據
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通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
卷第59-61、63-66頁)、證人陳依嫺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偵卷第67-70頁,本院卷第149-159頁)、證人即景
利公司員工王惠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71-73頁)大致
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查報告(偵卷第25-28
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29
-33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第75-7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1-90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91-93頁)、扣案物照片
(偵卷第125頁)、被告入出境資訊查詢(偵卷第155頁)、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聲羈卷
第19-29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4年4月28日溪警分
偵字第1140008836號函(本院卷第59頁)、警員114年4月20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7頁)、案發現場照片(本院
卷第79-83頁)、手繪現場建物及起火點之相對位置圖(本
院卷第85頁)、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本院卷第87-94頁)、1
14年5月8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件截圖(本院卷第111-113
頁)等件在卷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製有勘
驗筆錄及截圖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3-109頁),復有
犯罪工具打火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確有受「小恩」指示為本案犯行:
⒈經查,證人陳依嫺於警詢中證稱:於113年7月16日10時許左
右,被告來我們公司,說有人拿200萬元希望他來讓我們公
司無法正常運作,要我們配合他演戲,讓他假裝砸我們公司
,我回說我們公司應該沒有與人交惡,詢問是何人出錢叫他
來,被告說他不清楚幕後是何人,只說他有拿到200萬元,
之後被告在現場撥電話給他朋友,我就把他手機接過來,詢
問到底是何事,他朋友在電話中也重述一樣的事情,後來我
就留下自己的聯繫方式給被告,跟他說後續有問題就聯絡,
被告沒有攜帶武器,當時是提著一個提袋,並自稱裡面有20
0萬元等語(偵卷第68-6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
113年7月16日上午來景利公司,被告說我老闆跟人有糾紛,
有人要對我老闆不利,如果我們不配合的話會有人身傷害,
被告還有帶一袋現金來,他說有人已經付這些錢給他要他做
事,那些現金目測約200萬元。我從被告當下的話語中,知
道被告可能有恐嚇的意圖。我跟被告說,請你直接幫我聯繫
那位請你過來找我們的人,我想要直接跟他對話,於是被告
拿自己手機撥通電話,讓我跟那個人對談,過程中也是講一
樣的事情,有人給被告錢,要請被告對我們老闆不利,因為
被告收了錢,他希望我們可以配合他演戲,確定他有恐嚇我
們之後,他錢一樣可以收。被告當時態度沒有不好,甚至表
現的有點緊張,畢竟他也是被人叫過來,他只是單純要我配
合他演戲。我當下告訴被告,我會再跟老闆確認是否有跟人
發生糾紛,並留下我的聯絡方式,但後來都沒有聯絡,之後
有一天警察打給我,說被告在清晨往我們公司裡面丟汽油彈
等語(本院卷第149-159頁)。參以證人陳依嫺歷次證述內
容,就時序、地點、具體行為等細節前後均屬一致,而證人
陳依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並陳稱其認為被告僅是
被派來之替罪羔羊等語(本院卷第153、159頁),可認證人
陳依嫺並無虛偽陳述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言可信度極高。
⒉再者,被告最初至警局自首時自承:我前些日子在柬埔寨聽
說有人要對景利公司不利,我回國就跟景利公司講,有讓國
外的朋友跟景利公司的人通話講情況,請他們注意安全,我
朋友與景利公司談話內容我不太清楚,但我在國外是聽到有
人出100至200萬元要對景利公司不利等語(偵卷第36-37頁
),而於偵查中供稱:「小恩」才是幕後主使,我是請柬埔
寨的朋友跟臺灣的「小恩」聯絡,我本身還沒有拿到錢,原
本可以拿多少錢還沒有說等語(偵卷第108頁),及於本院
陳稱:有讓朋友與證人陳依嫺通電話,並告知有人要對景利
公司老闆不利之事,他們之間詳細通話內容我不知道,我沒
有受人指使等語(本院卷第166、167頁),其上開供詞反覆
,顯有所隱瞞,然被告於113年7月16日至景利公司時,確實
拿著手提紙袋一個,此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偵卷第81頁)附
卷可佐,核與證人陳依嫺上開證述被告拿著200萬現金至景
利公司稱受人指使要對其等不利,希望其等配合演出一場戲
之情節相符,即足以補強證人陳依嫺之證述內容。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辨,惟被告於113年7月16日前往景利公司時
,已有向證人陳依嫺表明有人要對公司不利,於案發當日前
往景利公司時,不但攜帶自製汽油彈數枚,更備有滅火器,
抵達景利公司後,下車點燃汽油彈數枚並朝景利公司方向丟
擲,再取出滅火器使用,此有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附件及
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109頁),由被告準備滅火器
此點以觀,即知被告並非一時衝動丟擲汽油彈而是預謀犯案
。又被告向警方自首時,陳稱其於113年7月16日所持用之手
機已遺失,無從提供警方取證,致警方亦無從追查與證人陳
依嫺通話之人真實身分,或循線查緝何人為幕後主使,此種
不尋常行為實屬可疑。再者,若被告確為好意提醒景利公司
注意安全,卻因證人陳依嫺報警之故,而對證人陳依嫺、景
利公司心生不滿,應撥打證人陳依嫺之電話或擇日前往景利
公司當面對質或爭執,較符情理,豈有因此細故大費周章於
凌晨前往景利公司並丟擲汽油彈,再立即持滅火器撲滅火勢
之理?因認被告辯稱其動機係出於一時氣憤云云,顯有避重
就輕之情,要非可採,益徵證人陳依嫺前揭所證之可信,被
告確實係受他人指使而前往景利公司丟擲汽油彈。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
、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經查,被告
於113年7月16日已至景利公司表示,有人付錢要其對景利公
司不利,4日後,被告於凌晨時分,前往景利公司門前丟擲
汽油彈,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丟擲汽油彈容易引發火
勢,勢必將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
,自以足使景利公司負責人及員工擔心害怕而心生畏懼,已
達危害安全之程度,是被告上開舉動應屬惡害通知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小恩」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發生後,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報警陳明為犯罪行為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卷第3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局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附卷可參(偵卷第26頁),是
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減少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費之
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有謀生能力,其與景利公司並無任何糾紛,僅為獲取高額報
酬,即受「小恩」指示,而輕率以上開丟擲汽油彈舉動恫嚇
景利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造成其等內心之恐懼與不安,所
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自首之犯後態度,本案雖無人傷亡,
惟被告犯罪手段及情節均非輕微,又被告為上開舉動後,迄
今未曾道歉以獲取告訴人之諒解,難認有悔悟之意;並斟酌
被告前有毒品、妨害自由案件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現在從事網路代購,月收入約2至3萬元,自己租屋獨
居,有一名智能障礙之哥哥住在機構內,須扶養哥哥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0頁),及景利公司對本案量刑
之意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說明
扣案之打火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恐嚇危安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2頁),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 建築物之犯意,受「小恩」之委託,於上開時、地持打火機 點燃汽油彈,朝景利公司守衛室前丟擲,被告見汽油彈已經 造成火勢延燒,因擔心刑責過重,隨即翻越景利公司之鐵門 ,持滅火器撲滅火勢而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 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 建築物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次按放火結果是否已使住宅、建築物重要部分開始燃燒 或喪失主要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不以致生 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然仍應以行為人有放火燒燬上述 物體之犯罪故意,且著手實行放火之行為為其必要。易言之 ,行為人必須對其放火行為足以引燃上開標的物而燒燬之, 且對其行為客體係屬上開標的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放火 加以燒燬,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放火燒燬上開標的物之直接 故意或間接故意,方可成立上開罪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徐通 吉於警詢時之指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員出具之偵
查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 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之犯行,陳稱:我沒 有要放火燒建築物的意思,我只是想恐嚇對方等語(本院卷 第98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投擲汽油彈的位置、角度,明 顯可以看出他是朝著空地投擲,並沒有延燒建築物的意圖及 疑慮,尤其被告最後還以滅火器立即滅火,可見被告主觀上 並無放火燒燬建築物之犯意,此部分請為無罪諭知等語(本 院卷第169頁)。經查:
⒈觀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附汽油彈燃 燒後之地面照片、案發現場周邊照片(偵卷第31、89頁,本 院卷第79-83頁),可知本案被告扔擲之汽油彈落地時雖有 燃燒,然落地之處為水泥地面,附近空曠且無易燃物品,而 起火點距離景利公司鐵門約13公尺、距離警衛室及變電箱約 8公尺、距離工廠建築物約50公尺等情,有警員出具之職務 報告書及手繪現場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85頁),可徵 起火點與各該建築物相隔甚遠,且無可供延燒之物,是被告 扔擲汽油彈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具有導致建築物延燒之可能 性、被告客觀上是否已著手實行對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 建築物之放火行為,實有疑義。
⒉又經本院勘驗現場大門內側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於檔案時間0 0:00:28,地面出現三處燃燒火光,被告即持滅火器出現 ,並撲滅火勢後始行離去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8-109頁)。觀諸前開勘驗筆錄, 被告確實係朝水泥空地扔擲汽油彈,汽油彈落地燃燒冒出火 光後,被告便持滅火器撲滅火勢,益見被告無意使火勢延燒 擴大,且如被告確有放火燒燬建築物之意,距離被告較近之 警衛室及變電箱更容易起火燃燒,更適合作為引燃火勢之目 標,被告於案發時卻將汽油彈朝較遠之水泥空地投擲,堪信 被告辯稱其沒有放火燒燬建築物之意思,僅僅是恐嚇對方等 語,尚非不可採信。
⒊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放火燒燬現未 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之程度,自不能以該罪對被 告相繩,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安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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