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20號
CHDM,114,訴,220,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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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880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皇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事 實
陳皇安明知提供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詐欺犯
罪之取款工具,且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提領現金後轉存他處或轉交
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自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
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於民國
112年4月19日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刊登投資
廣告(無證據證明陳皇安對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一節有所認識),吸引張俊龍於112年4月初某日點擊連結,即
以LINE暱稱「江家瑗」向張俊龍介紹虛設之「精誠」APP,謊稱
可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獲利,致張俊龍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9
日9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隨即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依層遞轉至陳皇安所提供作為第四層
收款帳戶之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內,陳皇安繼而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或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後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並獲得報酬5千元。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皇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張俊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帳
戶及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
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核與被告所涉罪名及
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法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而後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
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條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3.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
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依舊法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依中間法及
新法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若適用舊法規定,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若適用中間法規定,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7年;若適用新法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故經綜合比較後,新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整體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其依指示收受及提領
款項,為詐欺集團組織之最外層分工角色,而未實際參與犯
罪謀劃或施用詐術等行為,與集團中上層之主謀、指揮或核
心成員相較,惡性尚屬輕微,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被害人20萬元,現分期履行
並已賠償2萬元,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
款紀錄可參,堪認被告對自身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積極盡
力彌補,具有悔意,本院因認縱就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
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
與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損失、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已如前述,
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 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㈥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於114年7月30日判處有期 徒刑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故本案不符合刑法第7 4條第1項諭知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本案報酬為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20頁),並於偵查中繳回其中之2千元,有彰化縣警察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給付之調解金額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及提領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五層帳戶及提領之時間、金額 白睿揚擔任負責人之睿揚企業社申設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9日10時52分許、10時56分許,分別轉帳98萬6420元、81萬3580元,共180萬元至謝沛縈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9日10時59分許至12時28分許,分別轉帳49萬8000元、49萬6000元、42萬9000元、37萬4000元、39萬9000元,共219萬6000元至創鑫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9日11時53分許至13時3分許,分別轉帳46萬元、43萬8900元、38萬1100元、30萬6000元,共158萬6000元至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同日15時16分許至16時29分許,提領4筆共58萬5000元,另轉匯至第五層帳戶 112年4月19日12時16分許、12時31分許,分別轉帳45萬元、5萬元,共5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同日12時54分許,提領49萬5000元;112年4月20日17時46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4月19日12時17分許、12時31分許,分別轉帳45萬元、5萬元,共5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4時13分許提領49萬5000元 112年4月19日13時35分許,轉帳5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同日16時52分許至4月21日14時15分許,提領15筆共44萬元,另轉匯至第五層帳戶 112年4月20日17時41分許,轉帳3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同日17時46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4月21日14時18分許,轉帳3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4時21分許,提領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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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鑫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