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06號
CHDM,114,訴,206,20250813,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郡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郡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
所示偽造之文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郡麟吳煜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愛德華」及其他真實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
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
,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去向其他車手收取贓款等任
務(陳郡麟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陳
郡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吳煜昇、Telegram暱稱「愛德
華」、LINE暱稱「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丁若琴」及本案
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暱稱「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丁若琴」名義,於113年4月間起,以虛設股票投資軟體及教學
群組等手法向黃振雄施用詐術,致黃振雄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
113年6月11日,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黃振雄友人住處,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知悉
上情後,隨即指派吳煜昇於113年6月11日中午12時許,前去彰化
縣○○鎮○○路0段000號向黃振雄取款,吳煜昇並以自己名義偽造「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予黃振雄而行使之;待本
案詐欺集團確認吳煜昇黃振雄詐欺取財得逞後,隨即指示陳郡
麟前去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合生藥局」附近與吳煜昇
會合,並向吳煜昇收取上開現金50萬元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
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上層收水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經警調閱
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振雄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黃振雄之報案資料。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
 ㈤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丁若琴」與告訴人進行對談之內容翻拍照片。
 ㈥被告陳郡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
述及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
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
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加重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法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㈢查本案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惟其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則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因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其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之規定,則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之原則,顯見現行洗錢防制法更有利於被告,
自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吳煜昇、暱稱「愛德華」、LINE暱稱「立泰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丁若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身分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其於詐騙
集團中擔任收水角色,負責向第一線車手收取贓款,在犯罪
分工上雖亦非核心主導角色,然較之第一級車手層級為高,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
自述大學肄業,有飲調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
與父母、祖母租屋居住,沒有工作收入,家中經濟都是靠父
母支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如附表所示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紙(見偵卷第61頁、第63頁)均為詐 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行使交付予被害人黃振雄以遂行詐欺犯 罪,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揆之上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又上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 合約書」上固有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文輝」等偽造之印文, 惟該些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私文 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 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因本案獲利5,000元,大約是贓款的1%, 「愛德華」說薪水直接從被害人的贓款裡面收取等語(見偵 卷第17頁),該5,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 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 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 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 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害人黃 振雄遭詐欺而交付予吳煜昇50萬元,經吳煜昇轉交被告後, 已由被告依指示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上手,被告就該等款項不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亦經本院 宣告沒收如前,若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6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備  註 1 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上有偽造之「立泰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見偵卷第61頁) 2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 上有偽造之「立泰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朱文輝」印文1枚(見偵卷第6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