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217號
CHDM,114,訴,1217,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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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瑝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69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瑝璘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壹月。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洪瑝璘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洪瑝璘於民國114年7月11日前之某日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犯意,加入身份不詳、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用戶帳號名稱
為「黃世濤」,與身份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工具
、其等Line用戶群組名稱為「JY峻億物理調度管理部(Z組
)」,及使用視訊語音通話應用程式FaceTime帳號ars.0000
000oud.com、zhang_00000000oud.com為聯絡工具之身份不
詳之人,暨身份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工具、其Li
ne用戶群組名稱為「幣達」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指示,擔
任俗稱「車手」之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取款成員。嗣洪瑝璘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為下列行為分擔:
 ㈠先由「幣達」於114年7月11日前某日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
k對公眾散布虛假不實之投資廣告,使上網Facebook看見該
不實廣告之張美蓮與之聯繫,繼而加入「幣達」之通訊軟體
Line後,「幣達」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美蓮,先要張美
蓮下載TokenPocket加密貨幣錢包App並申請電子錢包,再於
114年7月10日某時,要張美蓮面交款項購買加密貨幣泰達幣
,對張美蓮施用詐術,使張美蓮陷於錯誤,而與之相約於同
年7月11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員林榮城店交付新臺幣(下同)31萬5,500元現款予「幣
達」派來之業務員。
 ㈡「幣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張美蓮上鉤,立刻由ars.93
1@icioud.com以FaceTime傳送訊息,通知洪瑝璘屆時到全家
便利商店員林榮城店向張美蓮騙取上開現金。
 ㈢洪瑝璘接到通知隨即搭乘高鐵列車南下到高鐵彰化站,再搭
乘計程車趕赴彰化縣員林市,於同年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
抵達全家便利商店員林榮城店,與張美蓮各自確認「幣達」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通知之對方服裝等外貌特徵後,洪瑝
璘坐上張美蓮所駕駛前來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
由「幣達」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虛假之USDT交易紀錄截圖到
美蓮手機通訊軟體Line,騙使張美蓮交付31萬5,500元現
款予洪瑝璘洪瑝璘取得該筆31萬5,500元現款後隨即下車
。之後洪瑝璘進入全家便利商店員林榮城店,當場為獲報到
場員警查獲並扣押該筆31萬5,500元現金及洪瑝璘所有用以
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iPhone 11手機1支,該筆31萬5,50
0元現金因此發還予張美蓮而洗錢未遂。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洪瑝璘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偵卷第31-36、37-39、117-119、125-133頁;本院卷
第33-37、67-71、75-83頁)。
 ㈡告訴人張美蓮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41-45頁)(惟就被告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引用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
據)。
 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
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9-5
1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偵卷第59-6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7頁)
、告訴人張美蓮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下載
之APP截圖(偵卷第71-77頁)、扣押物品照片2張(偵卷第79頁
)、查獲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81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FACETIME對話及視訊語音紀錄截圖(偵卷第82-87頁)、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9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91-93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
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係想像競合之輕罪,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
理。
 ㈡被告與「JY峻億物理調度管理部(Z組)」、ars.0000000oud
. com、zhang_00000000oud.com及「幣達」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
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依同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其法定徒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固值非難,然被告係因一時
貪念而犯罪,且其僅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雖已向告訴人張
美蓮收取31萬5,500元得手,然為警當場查獲,而將上揭款
項發還告訴人,尚未使告訴人受有損失,與其他詐欺取財既
遂情形相較,其犯罪危險程度遠較為輕微,如仍科以法定刑
,實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在兼
顧防衛社會之目的下,仍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
,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不僅
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
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
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因子、及其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在做工、日薪1,500元、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未遂罪部分,固有應
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
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
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
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持之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核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31萬5,500元之犯罪所得,業由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67頁)因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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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