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浚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4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浚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浚淇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由Tread暱稱「林婭雯」介紹LINE暱稱「Ann」之人後,由
「Ann」安排被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為「嗨」
,成員有暱稱「CELINE」、「程建宏」、「趙鵬」等成年人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被害
人收取詐騙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廖浚淇
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底某日,
以LINE暱稱「Eason Lin」傳送假投資訊息予蔡秀鳳,邀其
加入投資詐欺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致蔡秀鳳陷於錯誤,陸續
於113年12月間起至114年3月間止,交付現金及虛擬貨幣共
價值新臺幣(下同)111萬元(無證據證明係廖浚淇所收取
),並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6月5日10時許,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下稱本案星巴克)面交20萬元之
款項。嗣廖浚淇即依「CELINE」之指示,於114年6月5日10
時許,前往本案星巴克,依「CELINE」描述之穿著特徵找到
蔡秀鳳後,向蔡秀鳳收取20萬元得手,隨即依照「CELINE」
指示,將收取之20萬元放在附近公園施工用的三角錐下方,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蔡秀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廖浚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偵卷第33至44、155至158、本院卷第21至26、49
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偵卷第45至4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9頁)
、告訴人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偵卷第47至51頁)、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偵卷
第61至67頁)、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9至112
頁)、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3至137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9至145頁)
、114年6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通報資料(偵卷第169至
17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79至182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林婭雯」、「Ann」、「CELINE」、「程建宏」
、「趙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偵卷第158頁、本院卷第64頁),且查無犯罪所
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偵查中固未具體訊問被告是否
坦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即供承參與本件
詐騙集團之情節明確,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自應寬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
減輕其刑之規定;另其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
案中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惟上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由本院
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
工作,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其雖非本案詐騙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影響
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應予非
難;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法益侵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 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 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1頁),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2 頁),且其向告訴人取款後即於同日遭警查獲,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之問題。
㈢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置於指定之處,由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收取,並未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可資證明屬 被告可得支配或享有處分權,倘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 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述此為其私人所有的錢等語(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61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現金與本案有關,或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則不應於本案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㈤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卷證出處 1 ASUS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⒈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47至51頁)。 ⒉扣案物照片(偵卷第61至67頁)。 2 VIVO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3 嘉大人力資源工作證(廖浚淇) 1張 4 計程車收據 1張 5 印章(廖浚淇) 1顆 6 現金1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