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事實
黃玉蘭自民國114年3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Earl林」、「Ray明文」、「Chris許育誠」、「張偉豪」等成年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領取詐欺
贓款之工作。黃玉蘭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下旬,以社群網站Facebook加入王金
桂為好友,向王金桂自稱其為「陳世民」,復以LINE暱稱「MR.
陳,理想人生」、「Aurora」之帳號向王金桂佯稱在香港從事房
產工作,可讓其認購香港房屋之方式獲利等語,致王金桂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114年4月14日13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
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前之停車場,將
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交給依「Earl林」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而前來取款之黃玉蘭,待取得款項後,黃玉蘭復依「Earl林
」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在彰化縣埤頭鄉某幼稚
園旁之活動中心男廁內,由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取走該筆款
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金桂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統一超商興鳳門市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
擷取畫面、「Aurora」提供之嘉里集團【香港】有限公司識
別證、嘉里建設有限公司之文件翻拍照片、境外匯款申請書
、被告大頭照及身分證、匯款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亦自白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被告涉犯洗錢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爰
於量刑中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擔任
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參與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罪分工,其
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
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本不應予以輕縱;考量被告至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就洗錢部分有上開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兼考量被告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
、被告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之前科素行(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
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及檢察官就被告求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具體求刑2年6月以上之
有期徒刑,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 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個人情況,本案所宣告 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其為徒刑 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 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 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
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係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 透過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有別, 且被告陳稱已將所收取之款項,按照指示轉交給上手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保留相 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等款項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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