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三星A54行動電話壹支、現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元
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二至六所
述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郁臻於審判之自白;另外,被害人鄒
宜錚於警詢之供述,其待證事實不包含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
三、按參與犯罪組織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於行為人遭查
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
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至此
終止,若事後猶再與同一犯罪組織成員共犯同犯罪,自屬另
行起意而再次參與犯罪組織,而非查獲前參與行為之繼續(
相關法理說明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109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等判決意旨)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21時30分許被警
察當場查獲、逮捕、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畢
命具保後釋放,依上揭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告終止
。嗣被告再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合作,於114年2月6日13時2
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之際
,為警當場逮捕,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和參
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想像競合),經判處有期徒刑
8月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4年度偵字第971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判決可稽。依上說明,就
算是加入相同詐欺集團共同犯罪,前述新北地院案件應認屬
另行起意再度參與犯罪組織,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因
前述新北地院案件繫屬較本案早而不予論究。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依組織成員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被害人鄒宜錚取款之
際,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惟因警員接獲通報,前往現場
伏埋阻詐,有職務報告可考(本院卷第49頁),當場逮捕被
告,犯罪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不諱,其雖與組織成員約定
報酬,惟未及結算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可言,核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符,應遞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亦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法定減刑要件,於量刑時審酌即足。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郁臻於審理陳稱其高
職畢業、離婚、無子女,有聽力障礙,需助聽器輔助等情甚
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
人,卻因積欠債務,鋌而走險,參與詐欺集團擔當取款車手
,依指示前來向被害人鄒宜錚收取大額現金,同時構成三項
不同罪名,罪質頗重,所幸有熱心民眾察覺,通報警方,警
方及時趕到,當場查獲被告犯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期
間,詐欺、洗錢犯行終未得逞,損害未完全實現,情節稍輕
;復斟酌被告雖然坦承犯不諱,被害人亦無欲追究,惟其於
本案經當場逮捕、移送檢察署後,檢察官未聲請羈押,命具
保後釋放,前後合計人身自由受拘束逾12小時,對於素行尚
可、不曾有過入監執行經歷的被告來說(可參法院前案紀錄
表),震懾力應該不小,重獲自由後,竟不知警惕,再度與
同一詐欺集團搭上線,於114年2月6日再犯,而有上述新北
地院之案件,欠缺悔悟實據,犯後態度不算特別良好;本案
若非警方接獲通報,及時介入阻詐,被害人恐怕持續陷入詐
欺情境,渾然不知受害,本案犯罪實害實現的危險性其實很
高,不能因為偶然好運,就貿然在未遂減刑分量上過度加惠
於被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
月,其基礎漏未審酌上述兩項減刑事由,此觀附件之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二、所犯法條」即明,稍嫌過重,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之補充更正: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兼指既遂與未遂犯,此觀同條例第2條第1款
之定義即明。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可
參。被告持扣案之三星A54行動電話1支,與詐欺集團共犯成
員聯絡,核屬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無誤,不問何人所有,應
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21萬2千元,是被告於本案犯案當日前,
在其他地點向不明被害人所收取,尚未轉交收水人員,即在
本案中被查扣,縱使非本案犯罪所得,惟仍屬其所得支配,
源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25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44號
被 告 黃郁臻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B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10
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U」,該群組內有暱稱
「宅肥」、「萊法國際LF-K」(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等詐
欺集團成員。「宅肥」、「萊法國際LF-K」所屬之集團係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黃郁臻加入後即擔任面交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
該集團並允諾黃郁臻每取款一次就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報酬。
二、黃郁臻於參與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中之某不詳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鄒宜錚施以詐術,致鄒
宜錚陷於錯誤,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宅肥」、「萊法國際LF
-K」指示黃郁臻前往向鄒宜錚取得詐騙款項。嗣黃郁臻即依
「宅肥」、「萊法國際LF-K」之指示,以搭乘高鐵及計程車
、步行等方式,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
鄒宜錚碰面後,向鄒宜錚收取現金20萬元。黃郁臻原擬將取
得之現金20萬元轉交予「宅肥」、「萊法國際LF-K」所指定
之人員,再層轉上手,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然黃郁臻於向鄒宜錚收取現金20萬元之
際,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除上開20萬元(已
發還鄒宜錚)外,員警並在黃郁臻身上扣得現金121萬2,000
元及三星A54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品。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郁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3年12月20日10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發現一外送跑腿的工作,因而加入前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該集團並允諾被告每取款一次給予其3,000元之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 2 被害人鄒宜錚於警詢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 ②證明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rank虛擬貨幣」成員約定交付現金20萬元,嗣即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前來向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3 扣案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警員蔡家畯出具之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被告之照片 ①證明員警在附表所示之時地,當場查獲被害人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被告因而未遂之事實。 ②證明員警在附表所示之時地,除當場查獲被告向被害人所收取之20萬元(已發還被害人)外,員警並在被告身上扣得現金121萬2,000元及三星A54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品之事實。 4 被告與Telegram群組「U」內有暱稱「宅肥」、「萊法國際LF-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①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10時43分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所建立Telegram群組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依「宅肥」、「萊法國際LF-K」之指示前往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地點向不同被害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5 被害人與LINE暱稱「Frank虛擬貨幣」之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害人遭「Frank虛擬貨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郁臻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
前開罪嫌,應論以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論斷。扣案之三星A54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
有,用以與犯罪集團成員「宅肥」、「萊法國際LF-K」聯絡
所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被告涉犯本案詐騙雖未得手,惟其自承於113年12月20日14
時許,自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B0之住處前往臺
北高鐵站,並搭乘高鐵至雲林高鐵站後,分別於同日16時40
分許、18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星巴克○○○○門市
、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國○○市,與真實身分年
籍均不詳之被害人面交取得現金90萬元、31萬2,000元等語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手機對話擷圖等在卷(見偵卷
第61頁至97頁),足見員警扣案之現金121萬2,000元,係被
告其他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扣案之121萬2,000元予以宣告沒收。又該詐欺
集團以假投資名義進行詐騙,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
機會的信任,復有多次詐騙犯行,遺害深遠,建請對被告量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引)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交付財物之時間 遭詐交付財物之地點 遭詐交付之財物 取款人及取款方式 詐騙方式 1 鄒宜錚(未提出告訴) 113年12月20日21時30分許 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0樓之「○○○○○」大廳外 現金20萬元 黃郁臻前往左列地點向鄒宜錚取得財物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臉書刊登虛擬貨幣之廣告,適鄒宜錚於113年12月19日19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Frank虛擬貨幣」向鄒宜錚誆稱:可藉由投資虛擬貨幣而獲利云云,致鄒宜錚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地交付現金20萬元予黃郁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