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057號
CHDM,114,訴,1057,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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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坤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33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坤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2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杜坤道於民國114年6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通訊軟體暱稱「蔡永鴻」、「裕賢」、「昶維」、「陳科
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杜坤道及「蔡永鴻」、
裕賢」、「昶維」、「陳科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底某
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江欣怡聯繫,向江欣怡佯稱可以在To
obit APP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江欣怡陷於錯誤,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6月16日13時許,在址設彰化縣○○
鄉○○○道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埔心東明門市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之杜坤道
杜坤道收款後旋為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及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
二、證據
(一)被告杜坤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欣怡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四)現場照片。
(五)扣案之手機1支、SIM卡2張、現金100萬元。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又本案被告既已自告訴人處取得詐欺款項,則
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應屬既遂,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僅構成未遂,容有誤會,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
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蔡永鴻」、「裕賢」、「昶維」、
陳科諺」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
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
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
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就詐欺取財部分均自白犯罪,且被告陳稱沒有拿到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則依前揭說明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本案被告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等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
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
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
之損害,暨被告專科畢業,入監前退休無業,尚積欠融資
公司40幾萬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 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 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七)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 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 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2枚),為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二)扣案之現金10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3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被告否認有收到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確實有收到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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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