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051號
CHDM,114,訴,1051,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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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翔



蘇佑翔



李哲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10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佑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李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4月30日前」之記載更正為「5月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之記載更正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記載刪除。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愛無邊界溫暖無邊』之LINE群組
」之記載刪除。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7月中加入該群組」之記載更正為「4
月3日19時許點選該連結後」。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之記載更正為
「再由張智翔藏放在特定地點,供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前
往收水,藉此」。
 ㈦犯罪事實欄一第28行「黃漢智」之記載更正為「黃重益」。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智翔李哲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蘇佑翔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
黃瑞堯吳建龍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表、對照表。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某
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黃重益施用詐術後,再由被告張智翔依指
示前往面交取款,並由被告蘇佑翔李哲宇在旁監控取款情
形,且依被告張智翔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本院卷第36頁),
在其順利取得款項後,尚會有某不詳成員指示藏放地點,並
前往收水,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當須
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尚非隨意組成而立即犯罪,且成員至
少有被告3人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足認被告3人所參與者
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之「犯罪組織」甚明。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而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9-20
1、257-264頁)及被告3人供述內容(本院卷第50、156、23
8頁),堪認本案應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就被告
3人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
 ㈡核被告張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被告蘇佑翔李哲宇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張智翔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並認被告
蘇佑翔李哲宇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惟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皆稱不知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接觸、詐欺告訴人之方式(本院卷第157、181、
239頁),且詐欺手法眾多,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3人主觀
上認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
式為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尚難遽認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同時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之情形。而公訴
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對被告蘇佑翔李哲宇而言,僅
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對被告張智
翔而言,則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
名(本院卷第157、165頁)並予辯論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張智翔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於密接時
、地為之,且對於告訴人而言乃同一詐術之延續,並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措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
屬接續犯。又被告3人各係以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蘇佑翔李哲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行,惟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蘇佑翔李哲宇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經被告
蘇佑翔李哲宇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偵卷第452、460頁;本
院卷第50、180、196、238、254頁),且無證據可認其等獲
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張智翔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亦屬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且於偵審中自白
犯行(偵卷第443頁;本院卷第36、156、172頁),然其既
未自動繳交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詳
後述),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⒋被告蘇佑翔李哲宇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
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⒌被告張智翔於偵審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既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上
開減刑事由。
 ⒍另如前述,被告張智翔既未自動繳交其就本案犯行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此想像競合輕
罪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亦併敘
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3人正值青壯,非無
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
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監控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
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均值非難;⒉
被告3人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
,且分別符合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而可作為酌量
從輕量刑之參考;⒊依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9-2
01、257-264頁)所載,被告李哲宇前無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相較之下,被告張智翔
蘇佑翔則在案發前即各因涉有詐欺相關犯行,分別經檢察
官偵查在案,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心存僥倖再為本
案犯行,於量刑時均應併予評價;⒋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金額或擬向告訴人取款金額之多寡;⒌被告
張智翔自述國中肄業、未婚、無扶養對象、先前從事裝潢工
作、月薪2萬多元、對家人負有債務但不用固定償還(本院
卷第172頁)、被告蘇佑翔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無扶養對
象、先前從事油漆工作、月薪3、4萬元、須按月償還1萬多
元車貸(本院卷第253頁)、被告李哲宇自述國中肄業、未
婚、無扶養對象、從事油漆工作、日薪2千多元、須按月償
還1萬元父親喪葬費用(本院卷第196頁)等各自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考量被告3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 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 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10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張智翔、李哲 宇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等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7、 51、18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於其等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張智翔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9,000元,此據其供承在 卷(本院卷第156頁),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被告蘇佑翔李哲宇均稱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 81、239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等確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
  被告張智翔向告訴人所收取,並藏放特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前往收水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張智翔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 ,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 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其餘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及餌鈔,經扣案後已由警發還告訴人, 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第113 頁)附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9、11至13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可認 與本案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搜索扣押執行對象:【被告張智翔】 1 iPhone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XR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現金7萬6,000元及餌鈔399萬2,000元 4 依托咪酯菸彈2個 搜索扣押執行對象:【被告蘇佑翔】 5 iPhone12pr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1: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 6 OPPO Reno12pr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1: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 7 吸食器(大)1組 8 依托咪酯菸彈2個 9 甲基安非他命2包 毛重0.45公克、0.27公克 搜索扣押執行對象:【被告李哲宇】 10 iPhone13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1 現金4,800元 12 依托咪酯菸彈2個 13 吸食器(小)1組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09號  被   告 張智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佑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哲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翔李哲宇蘇佑翔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前、114年4 月30日前及114年5月22日前不詳時間,分別加入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張智翔擔任上開



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李哲宇蘇佑翔擔任上開詐騙集團之 監控手。張智翔李哲宇蘇佑翔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以 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行為:㈠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3日前某時,在FAC EBOOK社群網站投放虛假獎勵廣告、「愛無邊界溫暖無邊」 之LINE群組連結,黃重益瀏覽後不疑有他,於同年7月中加入 該群組,該集團不詳成員再透過Line暱稱「健走活動小編」 、「庭語小助理」、「林景善」、「幣耀」、「MASTERCARD -萬事達卡」等帳號向黃重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重 益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30日1 4時48分許,在黃重益之住處(住址詳卷),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予依該集團不詳上手之指示前來取款之 張智翔,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黃重益 取得相對應之虛擬貨幣USDT幣90171個後,即依「林景善」 指示,將取得之USDT幣轉入「MRVN」網站。㈡嗣黃重益發覺 受騙,遂假意配合,於114年5月22日15時12分許,在黃重益 之住處,約定交付406萬8000元(其中7萬6000元為真鈔,其 餘為玩具鈔票)予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來取款之張 智翔;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指示李哲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佑翔前往黃重益之住處附近,監控 張智翔取款之過程;而當張智翔向黃漢智收取款項時,旋為 埋伏等候之員警向張智翔李哲宇蘇佑翔表明身份後當場 逮捕,因而未發生詐得黃重益財物之結果,亦未形成犯罪所 得金流斷點,而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並扣得406萬800 0元(業已發還黃重益)、IPHONE牌行動電話4支、OPPO牌行 動電話1支、現金4800元。
二、案經黃重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智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哲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3 被告蘇佑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4 告訴人黃重益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並依指示轉出USDT幣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 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智翔李哲宇蘇佑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張智翔另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等罪嫌。 ㈡被告張智翔李哲宇蘇佑翔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智翔所收受之贓款,均係同一告訴人受騙款項,各行 為間在時空上存在密接性,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 同一,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
 ㈣被告張智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 未遂等、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李哲宇蘇佑翔就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未遂未遂、一般洗錢 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㈤就被告3人所為,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張智翔所為上揭詐欺犯行之詐騙金額達 3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張智翔迄今未 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建請就被告張智翔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李哲宇蘇佑翔部分請量處1年3 月以上之刑。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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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