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5
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署押壹枚沒
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家諍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誠」、「朱家泓」、「楊曉
雲」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
家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423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審
理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取
新臺幣(下同)2000之報酬,並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
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取款事宜。陳家諍嗣即
與「陳志誠」、「朱家泓」、「楊曉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朱家泓」、「楊曉雲」自113年4月15日之前
某時許起,以LINE與黃詹妙聯繫,並對之佯稱:可代操股票
云云,致黃詹妙陷於錯誤,遂與「楊曉雲」相約於113年4月
19日,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
現金20萬元交予外派專員;繼由陳家諍依「陳志誠」之指示
於不詳時、地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
後,再於113年4月19日12時27分許,在上址超商向黃詹妙出
示上開工作證以取信黃詹妙,並向黃詹妙收取現金20萬元後
,將上開收據交予黃詹妙收執,而行使上開工作證及收據,
足生損害於「李佩昀」。之後陳家諍再依「陳志誠」之指示
,於同日稍後某時,將前開20萬元放在上址超商附近巷弄某
車輛旁,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陳家諍並因此獲得20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查被告陳家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
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23、69至70頁,本
院卷第53、61、63至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詹妙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大致相符,並有上址超商
內外及附近巷弄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各1份、被害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含如附表編號2所示
工作證之照片)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9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比較新舊
法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參與洗
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即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復已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
(詳下述)。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
(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
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再
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
分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兩者比較結果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屬加重處
罰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
制定公布,而屬其等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
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偽造「李佩昀」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與「陳志誠」、「朱家泓」、「楊曉
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且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承其因本案犯行獲得20
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23、70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
被告所述不實,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而被告於偵查
中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
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犯行
均自白不諱,並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
依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說明,被告就其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然就其上開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圖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報酬,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
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
難度,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之角色、被害人受騙交付被告之金額非微,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從事殯葬
業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平日獨居之家庭
生活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⒋檢察官
以被告本案得手之金額高達20萬元,且屢犯詐欺不改,又以
假投資名義進行詐騙,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之信
任,而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見檢察官起訴書第
3頁),然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行尚有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檢察官求處上開刑度,
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 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 (即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 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動繳回上 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㈡、本案被告交予被害人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上如該編 號「內容」欄所示偽造之「李佩昀」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固均係供被告為本案 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等物品均未據扣案,且該 收據已交予被害人而為行使,而該工作證應僅係電腦製作、 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被告又已經本案判處罪刑, 是否沒收該收據、工作證,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均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㈣、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持以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然上開行動電話已為被告另案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 (檢察官提起上訴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4237號判決撤銷改判,惟仍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確定,
爰不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中 重複宣告沒收。
㈤、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向被害人收取之20萬元詐欺贓款,業已依「陳 志誠」之指示放置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 後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欺贓款具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內 容 出處 1 偽造之收據1張 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至便利超商列印出來之單據。 ②被告在其上偽簽「李佩昀」之署押1枚。 未扣案 2 偽造之工作證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至便利超商列印出來之假證件 未扣案(翻拍照片見本案偵卷第37頁)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 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另案扣押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案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參、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