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027號
CHDM,114,訴,1027,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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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55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家傑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前某時許,基於參加犯罪組織 之犯意,透過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加入暱稱「KAKA」等身分不 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於同年11月27日入境 臺灣後,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黃家傑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人,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進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黃家傑則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贓款交付給在 附近等候之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知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黃家傑於偵訊、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本院 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緝卷第36至37頁、聲羈卷第16 至17頁、本院卷第24、110至111頁)。(二)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29至31、33至37、39至41、43至45頁)。(三)提領現場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9至60 、67至72頁)。
(四)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規定,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行為人就該加重構成要件必須要有直接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犯行均另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然查,本案被告供稱其僅係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 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前揭各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情 形知悉或有所預見,則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施用詐術等情,應已超出被告所認知之犯行範圍,不應 令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負共同正犯責任,然此僅屬加重條件 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案因此而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三)被告與臉書暱稱「KAKA」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四)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 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 為正當之維護。因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故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其各次犯罪被害人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各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六)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行為人所為之肯定供述,應包含主觀犯意 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如就故意犯之犯行,僅承認 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惟否認有犯罪之故意,以圖謀獲判 無罪或其他較輕罪名者,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就 犯罪之故意並未承認,難認有偵查中自白之情,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 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和解成立,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 入監前擔任銷售人員,月收入約港幣1萬8,000元,尚積欠 銀行港幣10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相同、各次犯行 之時間、空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八)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 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均 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11頁),且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於 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本案未經扣案之洗錢標的,顯然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主文 備註 1 子○○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30日17時起,佯裝為買家,以通訊軟體與子○○聯絡,佯稱要向子○○購買演唱會門票,要求以台灣宅配通方式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12月1日0時6分許 1萬元 何德祥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德祥兆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1至8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7至79、93至9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5至86頁)。 ④子○○所提出之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3至105頁)。 黃家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3年12月1日0時7分許 1萬元 113年12月1日0時8分許 1萬元 2 甲○○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在社群軟體IG刊登抽獎廣告,甲○○見該廣告而參加抽獎,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3年11月30日13時許起,以通訊軟體與甲○○聯絡,佯稱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12月1日0時15分許 7萬9,786元 何德祥兆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9至11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2至113頁)。 ③高雄市政府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4至116頁)。 ④甲○○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第120至124頁)。 黃家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3 癸○○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在社群軟體IG刊登抽獎廣告,癸○○於113年11月30日某時許見該廣告而參加抽獎,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通訊軟體與癸○○聯絡,佯稱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12月1日12時40分許 4萬9,999元 吳美花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美花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2至1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6至127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28至131頁)。 ④癸○○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第135至139頁)。 黃家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113年12月1日12時41分許 2萬3,030元 4 己○○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在社群軟體IG刊登抽獎廣告,己○○於113年11月30日前之某時許見該廣告而參加抽獎,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通訊軟體與己○○聯絡,佯稱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①113年12月1日12時46分許 3萬2,015元 吳美花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48至15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42至143、146至14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4至145頁)。 ④己○○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第152至159頁)。 黃家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②113年12月1日12時54分許 9,999元 ③113年12月1日12時55分許 7,999元 5 乙○○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12月1日2時17分起,佯裝為買家,以通訊軟體與乙○○聯絡,佯稱要向乙○○購買球鞋,要求以賣貨便方式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12月1日12時57分許 1萬2,984元 吳美花郵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吳美花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65至168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63、169、18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73至174頁)。 ④乙○○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第177至185頁)。 黃家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6 丙○○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在社群軟體IG刊登抽獎廣告,丙○○於113年11月30日前之某日見該廣告而參加抽獎,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通訊軟體與丙○○聯絡,佯稱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12月1日13時7分許 4,001元 吳美花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32至233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34至235、23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36至237頁)。 ④丙○○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40至245頁)。 黃家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 8 7 辛○○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23日23時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結識辛○○,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辛○○聯絡,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 113年12月1日13時3分許 1萬元 吳美花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美花土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0至19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01至202、20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03至204頁)。 ④辛○○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17至229頁)。 黃家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 6 8 壬○○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12月1日13時3分前之某時起,佯裝為買家,以通訊軟體與壬○○及其配偶聯絡,佯稱要購買商品,要求壬○○依指示操作lalamove交易等語。 113年12月1日13時3分許 4萬9,989元 吳美花土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50至2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48至249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53、254頁)。 ④壬○○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擷圖(見偵卷第255至271頁)。 黃家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 7 113年12月1日13時7分許 4萬7,074元 9 丑○○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12月1日19時23分前之某時起,佯裝為買家,以旋轉拍賣及通訊軟體與丑○○聯絡,佯稱要向丑○○購買商品,須依指示開啟銀行約定轉帳服務功能等語。 113年12月1日19時32分許 4萬9,985元 呂佳興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佳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5至279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74、281、28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82至283頁)。 ④丑○○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第292至296頁)。 黃家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 9 10 丁○○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12月1日18時21分起,佯裝為買家,以通訊軟體與丁○○聯絡,佯稱要向丁○○購買演唱會門票,要求以賣貨便方式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認證等語。 ①113年12月1日19時33分許 2萬9,985元 呂佳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98至300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05、307至308頁)。 ③丁○○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第306、309至317頁)。 黃家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 10 ②113年12月1日19時39分許 1萬9,985元 11 卯○○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貼文,卯○○於113年12月1日19時55分許前之某時許見該貼文而以通訊軟體與其聯絡,詐欺集團成員遂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3年12月1日19時55分許 1萬5,000元 呂佳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23至32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21、327至329、3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325至326頁)。 ④卯○○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31至332頁)。 黃家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 11 12 庚○○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在社群軟體IG刊登抽獎廣告,庚○○於113年11月29日見該廣告而參加抽獎,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通訊軟體與庚○○聯絡,佯稱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12月1日19時55分許 1萬0,020元 呂佳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38至339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36至337、34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40至341頁)。 ④庚○○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43至345頁)。 黃家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 12 13 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貼文,戊○○於113年12月1日19時48分許見該貼文而以通訊軟體與其聯絡,詐欺集團成員遂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3年12月1日19時58分許 1萬5,000元 呂佳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51至354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55至357、36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59至360頁)。 ④戊○○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第363至377頁)。 黃家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 13
附表二:被告提領情形(以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對應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 1 何德祥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12月1日0時14分許 2萬元 (包含其他款項) 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和美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和美門市) 附表一編號1 (子○○) 2 113年12月1日0時15分許 1萬元 3 113年12月1日0時16分許 2萬元 附表一編號2 (甲○○) 4 113年12月1日0時17分許 2萬元 5 113年12月1日0時18分許 2萬元 6 113年12月1日0時19分許 2萬元 7 吳美花郵局帳戶 113年12月1日12時45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和全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和全門市) 附表一編號3 (癸○○) 8 113年12月1日12時45分許 2萬元 9 113年12月1日12時46分許 2萬元 10 113年12月1日12時47分許 1萬元 11 113年12月1日12時48分許 3,000元 12 113年12月1日12時49分許 2萬元 附表一編號4 之匯款① (己○○) 13 113年12月1日12時51分許 1萬2,000元 14 吳美花郵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吳美花土地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113年12月1日13時18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德美店(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德美店) 附表一編號4 之匯款②、③ (己○○) 附表一編號5 (乙○○) 15 吳美花郵局帳戶 113年12月1日13時18分許 2萬元 (包含其他款項) 全家便利商店德美店 【起訴書誤載為統一超商和全門市,應予更正】 附表一編號6 (丙○○)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6 吳美花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12月1日13時13分許 2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德美店 附表一編號7 (辛○○)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附表一編號8 (壬○○)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17 113年12月1日13時13分許 2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德美店 18 113年12月1日13時14分許 2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德美店 19 113年12月1日13時15分許 2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德美店 20 113年12月1日13時16分許 2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德美店 21 113年12月1日13時22分許 7,000元 統一超商和美門市 【起訴書誤載為全家超商德美店,應予更正】 22 呂佳興郵局帳戶 113年12月1日19時35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和美門市 附表一編號9 (丑○○) 23 113年12月1日19時35分許 2萬元 24 113年12月1日19時36分許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0 之匯款① (丁○○) 25 113年12月1日19時37分許 2萬元 26 113年12月1日19時47分許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0 之匯款② (丁○○) 27 113年12月1日19時58分許 2萬元 (包含其他款項) 彰化縣○○鎮○○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德美店」 附表一編號11 (卯○○) 28 113年12月1日20時許 1萬4,000元 附表一編號12 (庚○○) 29 呂佳興郵局帳戶 113年12月1日20時3分許 (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補充) 1萬5,000元 全聯福利中心德美店 附表一編號13 (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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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