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麒諺
張鎮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23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麒諺、張鎮麟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邱麒諺處有期徒
刑1年,張鎮麟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邱麒諺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張鎮麟已繳納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240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麒諺、張鎮麟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前某時起,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鹿」、「帥韓」等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邱麒諺、張鎮麟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張鎮麟擔任提領車
手,邱麒諺則負責接送張鎮麟提款。邱麒諺、張鎮麟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楊佩芸佯稱租屋看房需先匯款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1萬2千元等語,致楊佩芸陷於錯誤,因而於11
3年3月16日19時50分,匯款1萬2千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邱麒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張鎮麟,於113年3月16日20時
5分,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順風門市提領1萬
2千元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由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邱麒諺、張鎮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佩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
(五)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鹿」、「帥韓」之人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四)被告2人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
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
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
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並均自動繳交其實際
犯罪所得,有法務部○○○○○○○○114年8月22日彰所戒決字第
11400031450號函在卷足憑,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六)本案被告2人雖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
該等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詐欺集團橫
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
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
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本案犯
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
成之損害,暨被告2人下列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1.被告邱麒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1,100元 至1,200元不等,尚有數額不詳之負債,未婚,無子女
。
2.被告張鎮麟高中畢業,入監前擔任鐵工,尚積欠私人80 幾萬元,未婚,無子女。
(八)本院評價被告2人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 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取得1,000元、240元之報酬 ,並均已自動繳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2人 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本案未經扣案之洗錢標的,顯 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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