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012號
CHDM,114,訴,1012,2025082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9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祺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文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WHATSAPP」暱稱「星星知我心」之成年人所屬之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文祺負責接受「星星
知我心」之指示,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透過金融機
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人頭
帳戶之贓款,並允諾陳文祺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
0元之報酬。嗣陳文祺、「星星知我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二所示黃妍慈等16人,致黃妍慈等人分別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陳文祺遂依「星星知我心」之指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全家超商),拿取放置在全家超
商廁所內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提
領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後,在全家超商附近之停車格,將之交付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白色奥迪汽車之「星星知我心」,「星星知我心
」旋即交付陳文祺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黃妍慈、黃仁松、毛茹慧、陳韋妮高巧臻、劉權明
陳鴻吉林冠宏馬于媗、何宗昇王瑞文王俊凱、江駿
傑、謝峻宇、吳俊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文祺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7頁、偵卷第83至87頁、本院卷第186
、212頁),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關於附表編號16告訴人吳俊方部分,其受詐欺後匯款之款項
,除原起訴書記載於113年9月12日23時9分許,匯款30,001
元至本案郵局帳戶,經被告於同日23時15分、16分許,分別
提領20,000元、10,000元外,告訴人吳俊方另於同年月20日
14時42分、45分許,分別匯款95,001元、55,001元至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K帳戶)
,並經被告於同日14時48分、50分、51分許,分別提領60,0
00元、60,000元、30,000元,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載明,惟上開所指均係同一被害人受詐欺而匯
入之款項,且均為被告所提領,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
事實並予以擴張(本院卷第186頁),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其所為犯行,與「星星知我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各自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16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告訴人、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供稱獲取報酬5,0
00元等語(本院卷第186頁),然被告於並未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貪圖利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共同詐騙
他人財物,而被告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
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
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所為分工內容、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3頁),暨當事人對於科
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 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 ,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另審酌被告 於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擔任車手提款 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於 113年9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0日,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 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在內、 外部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 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報酬5,000元(本院卷第186頁),堪認 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遭詐匯出之款項,雖由被告提領層繳 交予「星星知我心」,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 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其前因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 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41號案件繫屬,並判處罪 刑在案,嗣於114年2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前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準 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此部分應 屬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檢 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而前案判決業已確 定,依上揭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6)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7)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8)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9)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0)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1)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2)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3)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4)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5)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6) 陳文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③匯款帳戶 ①提領時間 ②提領金額 ③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黃妍慈 (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抽獎廣告,俟黃妍慈於113年9月8日14時15分許上網瀏覽,並以Instagram暱稱「妙音閣」與黃妍慈取得聯繫,佯稱抽中獎品,惟須押金才能領獎,再稱須匯款認證云云,致使黃妍慈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9月12日14時18分許 ②20,000元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①113年9月12日14時26分許 ②20,000元 ③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下稱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妍慈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0至23頁)。 ⒉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21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至20、25、49至62頁)。 ⒋證人黃妍慈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6、30至48頁)。 ⒌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529頁)。 2 黃國厚 ( 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8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體LINE暱稱「陳欣寧」與黃國厚取得聯繫,佯稱可經營雅虎奇摩購物獲利,惟出貨須代墊款項云云,致使黃國厚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9月12日17時10分許 ②30,000元 ③本案合庫帳戶 ①113年9月12日17時26分許 ②20,000元 ③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國厚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3至66頁)。 ⒉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81至89頁)。 ⒋證人黃國厚提出之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7、69至80頁)。 ⒌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530頁)。 ①113年9月12日17時26分許 ②10,000元 ③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3 黃仁松 (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6時許,在手機遊戲「全明星街頭派對」佯裝為買家,以WhatsAPP暱稱「全明星街頭派對」與黃仁松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其之帳號,要求使用交易平台「ALIEXPRESS」云云,致使黃仁松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9月12日17時58分許 ②30,001元 ③本案合庫帳戶 ①113年9月12日18時17分許 ②20,000元 ③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仁松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1至93頁)。 ⒉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09至119頁)。 ⒋證人黃仁松提出之WhatsAPP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擷圖(警卷第95至107頁)。 ⒌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531、533頁)。 ①113年9月12日18時18分許 ②10,000元 ③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①113年9月12日19時48分許 ②29,001元 ③本案合庫帳戶 ①113年9月12日20時1分許 ②20,000元 ③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①113年9月12日20時2分許 ②9,000元 ③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4 毛茹慧 (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經營粉絲專頁,俟毛茹慧於113年8月底上網瀏覽,並以LINE暱稱「明鏡」與毛茹慧取得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法事幫助感情複合云云,致使毛茹慧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9月12日18時55分許 ②15,000元 ③本案合庫帳戶 ①113年9月12日19時22分許 ②15,000元 ③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下稱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1.證人即告訴人毛茹慧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1至123頁)。 2.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2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33至137頁)。 4.證人毛茹慧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警卷第125至129頁)。 5.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531至532頁)。 5 陳韋妮 (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9月11日10時14分許,以Instagram暱稱「寶貝杯物語i.x.ss」與陳韋妮取得聯繫,佯稱愛心捐贈後可獲得抽獎機會,惟中獎後匯款失敗,須解除封控云云,致使陳韋妮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9月12日16時15分許 ②9,985元 ③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①113年9月12日16時26分許 ②20,000元 ③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妮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9至141頁)。 ⒉本案華南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23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55至177頁)。 ⒋證人陳韋妮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韋妮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3至144、149至153頁)。 ⒌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529頁)。 ①113年9月12日16時17分許 ②29,985元 ③本案華南帳戶 ①113年9月12日16時26分許 ②20,000元 ③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①113年9月12日16時46分許 ②49,985元 ③本案華南帳戶 ①113年9月12日16時53分許 ②20,000元 ③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①113年9月12日16時54分許 ②20,000元 ③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6 高巧臻 (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Instagram刊登免費占卜廣告,俟高巧臻於113年9月11日17時許上網瀏覽,以Instagram暱稱「dlawhdals77」與高巧臻取得聯繫,佯稱中獎,惟領取失敗,須匯款才能解開帳號云云,致使高巧臻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9月12日16時53分許 ②10,080元 ③本案華南帳戶 ①113年9月12日16時55分許 ②20,000元 ③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巧臻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81至184頁)。 ⒉本案華南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23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89至195頁)。 ⒋證人高巧臻提出之匯款紀錄、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85至187頁)。 7 劉權明 (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9月12日22時許,在遊戲平台「戰地無疆」佯裝為買家,以Line ID「ghg86」與劉權明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其之帳號,要求使用指定之假交易平台,惟交易失敗,須繳納款項才能處理云云,致使劉權明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9月13日0時30分許 ②40,001元 ③本案華南帳戶 ①113年9月13日0時41分許 ②20,000元 ③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權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97至198頁)。 ⒉本案華南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2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01至208頁)。 ⒋證人劉權明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警卷第199頁)。 ①113年9月13日0時42分許 ②20,000元 ③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①113年9月13日0時30分許 ②24,001元 ③本案華南帳戶 ①113年9月13日0時42分許 ②20,000元 ③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①113年9月13日0時43分許 ②4,000元 ③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8 陳鴻吉 (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9月11日晚間,在Facebook社團「CSO射射射【玩家討論區】」佯裝為買家,以Facebook暱稱「Chen Wei Hua」與陳鴻吉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其之遊戲虛擬物品,要求使用指定之假交易平台云云,致使陳鴻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9月13日1時12分許 ②10,985元 ③本案華南帳戶 ①113年9月13日1時16分許 ②11,000元 ③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鴻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09至218頁)。 ⒉本案華南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2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51至275頁)。 ⒋證人陳鴻吉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FACEBOOK及詐欺網站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擷圖、詐欺網站及FACEBOOK網頁擷圖(警卷第228、233至249頁)。 ⒌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537頁)。 9 林冠宏 (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9月11日19時56分許,以Instagram暱稱「馨香物語」與林冠宏取得聯繫,佯稱已經中獎,惟匯款失敗,須按指示驗證云云,致使林冠宏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9月12日17時17分許 ②49,998元 ③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 ①113年9月12日17時27分許 ②30,000元 ③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7至280頁)。 ⒉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2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89至294頁)。 ⒋證人林冠宏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冠宏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81至282、285頁)。 ⒌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530頁)。 ①113年9月12日17時28分許 ②30,000元 ③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①113年9月12日17時19分許 ②29,998元 ③本案彰銀帳戶 ①113年9月12日17時29分許 ②20,000元 ③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10 馬于媗 (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9月12日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玉翠寶閣」與馬于媗取得聯繫,佯稱有抽獎機會,惟中獎後匯款失敗,須按指示轉帳云云,致使馬于媗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9月12日17時35分許 ②39,985元 ③本案彰銀帳戶 ①113年9月12日17時57分許 ②30,000元 ③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馬于媗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5至297頁)。 ⒉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2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98至308、320至327頁)。 ⒋證人馬于媗提出之FACEBOOK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警卷第309至314、317頁)。 ①113年9月12日17時58分許 ②30,000元 ③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11 何宗昇 (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Facebook社團「全能機車配件庫」刊登抽獎貼文,俟何宗昇於113年9月10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並留言後,以Facebook暱稱「全能機車配件庫」與何宗昇取得聯繫,佯稱中獎,惟匯款失敗,須按指示做資金對流云云,致使何宗昇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9月12日17時49分許 ②29,985元 ③本案彰銀帳戶 ①113年9月12日17時59分許 ②9,800元 ③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宗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30至333頁)。 ⒉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2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29、347至354、423至424頁)。 ⒋證人何宗昇提出之FACEBOOK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警卷第355至371、397頁)。 12 王瑞文 (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Facebook社團「二手咖啡器具設備買賣」佯裝為賣家,俟王瑞文於113年9月12日20時許瀏覽網頁後,以Facebook暱稱「Joy Lin」與王瑞文取得聯繫,佯稱有販售商品,並要求匯款云云,致使王瑞文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9月12日21時2分許 ②7,500元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9月12日21時18分許 ②20,000元 ③彰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瑞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25至426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27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35至441頁)。 ⒋證人王瑞文提出之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警卷第427至433頁)。 ⒌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534頁)。 13 王俊凱 (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Facebook社團「二手咖啡器具設備買賣」佯裝為賣家,俟王俊凱於113年9月12日21時30分許瀏覽網頁後,以Facebook暱稱「洪珍明」與王俊凱取得聯繫,佯稱有販售商品,並要求匯款云云,致使王俊凱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9月12日21時34分許 ②5,000元 ③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9月12日21時53分許 ②5,000元 ③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42至445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27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57至461頁)。 ⒋證人王俊凱提出之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警卷第447至456頁)。 ⒌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535頁)。 14 江駿傑 (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9月12日某時許,在遊戲中佯裝為買家,以Line ID「fa00000000」與江駿傑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其之帳號,並要求使用指定之假交易平台,惟交易失敗,須匯款才能解鎖云云,致使江駿傑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9月12日22時10分許 ②20,001元 ③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9月12日22時22分許 ②20,000元 ③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駿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64至465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27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63、473至476頁)。 ⒋證人江駿傑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遊戲內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66至472頁)。 ⒌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536頁)。 15 謝峻宇 (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9月12日21時許,在Facebook社團「香腸派對玩家討論區」佯裝為買家,以Facebook「Chung Hai Tsang」與謝峻宇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其之帳號,並要求使用指定之假交易平台,惟顯示帳戶凍結,須儲值擔保金云云,致使謝峻宇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9月12日22時12分許 ②10,000元 ③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9月12日22時22分許 ②10,000元 ③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峻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77至479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27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87至491頁)。 ⒋證人謝峻宇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81至485頁)。 ⒌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536頁)。 16 吳俊方 (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9月12日21時18分許,在手機遊戲「黑子的籃球」中佯裝為買家,以Line暱稱「Pin」與吳俊方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其之帳號,並要求使用指定之交易平台,再稱交易失敗,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使吳俊方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9月12日23時9分許 ②30,001元 ③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9月12日23時15分許 ②20,000元 ③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方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94至504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27頁)。 ⒊K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57頁)。 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93、517至520頁)。 ⒌證人吳俊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警卷第505至511頁)。 ⒍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二第31、32頁)。 ①113年9月12日23時16分許 ②10,000元 ③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 ①113年9月20日14時42分許 ②95,001元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K帳戶) ①113年9月20日14時48分許 ②60,000元 ③雲林縣○○鎮○○路00號(下稱北港郵局)   ①113年9月20日14時45分許 ②55,001元 ③K帳戶 ①113年9月20日14時50分許 ②60,000元 ③北港郵局 ①113年9月20日14時51分許 ②30,000元 ③北港郵局 【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130026529號卷 警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67號卷 偵卷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20號卷 偵卷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