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008號
CHDM,114,訴,1008,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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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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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工作證壹張及現金收據單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家瑜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貳、犯罪事實:
  林家瑜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瑞昌」、「陳小苡」之人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透
過LINE暱稱「陳小苡」向乙○○佯稱可一起當沖獲利云云,致
乙○○陷於錯誤,嗣林家瑜於113年11月13日擔任取款車手,
於同日下午4時許,依集團成員「陳瑞昌」指示至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之2附近與乙○○見面,並行使偽造之工作證
予乙○○確認身分,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再行
使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予乙○○收執。林家瑜取得款項後,依集
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在臺北市○○○○○○○○○號停車格車子底
下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
參、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林家瑜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卷第17-24、79-80頁;本院卷第47-50、53-60頁)。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58-29頁)。
三、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1-
49頁)、現金收據單影本1張(偵卷第53頁)、告訴人提出之手
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55-56頁)、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1頁)。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現金收據單上之「弘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印文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罪。
三、被告與「陳瑞昌」、「陳小苡」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加重詐欺取財之客觀犯罪事實為坦承
之供述,因檢察官未詢問是否承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致被
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嗣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承認之自白,核其於偵查中供
述承認事實之內容,仍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對
加重詐欺取財犯罪為自白,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
是就其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固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然經合併評價後,
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高額報酬,竟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因子,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適度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在蔥油餅店工作、月薪約
3萬5,000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孫子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 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 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 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伍、沒收:
一、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及現金收據單1張,為被告於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予被告之20萬元詐騙款項,業由被告放在 臺北市○○○○○○○○○號停車格車子底下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收取,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 依負責依指示面交款項、轉交款項,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 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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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