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李慧琪
代 理 人 劉 喜律師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李賴碧桃
李惠慧
李永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114年度偵字第8037號),嗣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28號)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理由狀所載。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案件
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
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告訴人不服檢察官之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範圍,則以檢察官偵查中蒐
集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再行起
訴之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違彈劾原
則。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
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
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資認定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門檻,反之
,即屬聲請無理由,而應裁定駁回。
四、經查,被告李賴碧桃之配偶李明晃,係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慧
琪與被告李惠慧、李永聖之父,李明晃既於民國112年1月1
日死亡,於死亡前自有權就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生前名下
存款而為處分。聲請人雖質疑被告3人有無獲得李明晃之授
權而提領各該款項,惟檢察官及其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偵查後
,已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予說明認定被告
3人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經本院調取卷宗審閱結果,並未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
檢察官之偵查程序不備及認定事實違誤云云,乃徒憑己見,
仍執陳詞任意指摘,或為事實之爭辯,或為單純之臆測,或
誤解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自非可採。
五、從而,檢察官及其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結果,認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何偽造文書等罪嫌,而為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案既未達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所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應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則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