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24號
CHDM,114,聲自,24,2025082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章志銘
代 理 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鄭明正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26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續一字第1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章志銘(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鄭文正涉犯
失火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續一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
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2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嗣該
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4年5月1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
法定期間即114年5月2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
准予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並有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上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是本件
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
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中雖表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
展」,然亦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僅係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
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
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
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
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
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
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以上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情詞聲請准予提
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
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
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
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另補充:
 ㈠聲請人主張本案失火確係因鼠患而導致,而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即已知悉有老鼠在本案建物內咬電線,被告有應注意排除
鼠患之修繕義務,卻未盡注意義務,自應負不作為過失等語
。查本案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於「起火原因之
研判」欄固有認定:本案火災發生原因無法排除辦公室木質
裝潢牆壁內,躲藏老鼠咬破室內電路配線造成短路引起火災
之可能性等語(111偵13876卷第197頁),但所謂「無法排除
」並不等同於確認本案火災發生原因即係因老鼠咬壞電線造
成短路,且消防局如此認定之證據僅有聲請人及被告之陳述
,並無其他依據現場勘察採證取得之證物加以佐證,是本案
起火原因尚難逕認定確係老鼠咬壞電線之電器因素所致,此
依消防局於「結論」欄僅記載:起火原因為無法排除電器因
素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等語即明。況縱使本案火災確係因老鼠
咬電線所致,然老鼠分布範圍極廣,活動性高,無法排除老
鼠可能係自他處左右鄰甚至遠處侵入進而咬壞電線,此非被
告所可防止,自不應認係被告之過失責任。
 ㈡聲請人再主張本案檢察官既認定無法明確判斷何種原因引起
電器火災,則應就有疑義部分再函詢消防局或消防署,以釐
清真相等語。惟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
乃隨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須均
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
上之判斷。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
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
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此於檢察官偵查犯罪亦然。而檢
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
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
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被害人、聲請人或被告聲請
,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故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是否調
查證據,及欲調查何項證據資料,本有裁量權,是以原檢察
官依偵查中被告、聲請人、證人等之供述及依據卷內物證資
料,而認心證已明,而無須再調查其他證據,逕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殊無不當,尚難逕以此指摘檢察官有未詳加調查
之疏漏,聲請人持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失火罪嫌,已達足認有犯罪嫌疑程度,原偵
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
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
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