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翁茂誠(原姓名:林鏡地)
代 理 人 鍾信一律師
吳明蒼律師
被 告 胡祐誠
林秀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1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2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翁茂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祐誠與林秀
珍為夫妻。被告胡祐誠於民國98年前,原與不知情之王良坑
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
因王良坑有資金需求,被告胡祐誠遂於98年間尋求告訴人翁
茂誠出資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由告訴人取得王良坑
之系爭土地1/2之持分,告訴人同意由被告胡祐誠登記為系
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然被告兩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背信及侵占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為下列行為:㈠於101年5月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㈡於108年7月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
地上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㈢於110年
8月16日,被告胡祐誠將系爭土地3/5之持分贈與被告林秀珍
;㈣於112年5月4日,被告兩人將系爭土地以1億277萬2000元
出售予不知情之許瀞方,所得款項拒絕分配予告訴人。因認
被告兩人均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等罪嫌等語。
二、原不起訴處分暨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參酌被告胡祐誠
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合夥購地證明及被告林秀珍於偵查中之陳
述,可認系爭土地確由被告胡祐誠與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
則被告胡祐誠與告訴人間確存在合夥關係;然系爭土地是登
記於被告胡祐誠名下,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
卷可稽,被告兩人及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是以告訴人應為
出資之隱名合夥人,僅有分受其利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權
利及義務。又隱名合夥所參與經營之事業乃為出名登記人即
被告胡祐誠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即告訴人共同之事業,
則告訴人於出資後,因出資之財產權已移屬於出名登記人即
被告胡祐誠,而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之價金等款項
亦應由被告胡祐誠與林秀珍取得所有權。即便被告胡祐誠應
依合夥購地證明所約定之比例交付價金予告訴人,然該等款
項於發放之前,其所有權仍屬被告胡祐誠與林秀珍。從而,
被告胡祐誠與林秀珍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所持有之價
金,係自己所有之物,縱然拒絕交還或加以處分,所為仍與
刑法侵占、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胡祐誠兩人縱有獲
利,未將聲請人應分得之價款交付,亦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
問題,聲請人宜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自難憑此即遽認被告
兩人有背信及侵占罪行。
三、聲請准許自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與被告胡祐誠間為借名登記
關係,在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期間,被告胡祐誠擅自以系爭土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贈與應有部分3/5予被告林秀珍,嗣
被告兩人受告訴人所託出售系爭土地,卻欺瞞告訴人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許瀞方乙事,並將買賣價金清償系爭土地
設定之抵押債務,又於取得第三人許瀞方交付之尾款後,轉
而向南山人壽投保,將買賣價金全數留為己用,告訴人迄未
分得。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逕認雙方成立隱名合
夥關係,無由成立刑法侵占或背信,純為民事債務不履行問
題等旨,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若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五、本院認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被告兩人固坦承:被告胡祐誠於96年4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告訴人於98年間以1,260萬元之價格出資予被告胡祐誠購買系爭土地1/2之權利,被告林秀珍亦知悉此情;被告胡祐誠於110年7月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5贈與其配偶即被告林秀珍,並於110年8月16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12年5月4日,被告兩人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以1億277萬20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許瀞方,嗣於112年8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不諱(此部分另是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中告訴人、被告兩人之不爭執事項),惟被告兩人矢口否認有何告訴意旨所載犯行,辯稱:告訴人雖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然其僅承受訴外人王良坑就系爭土地投資之權利,目的係於將來出售系爭土地後獲得投資利差,並非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告訴人與被告兩人雙方至多僅有成立類似隱名合夥之無名契約,被告兩人均係基於類似出名營業人之身分而處理其自己之業務及財產,均無成立背信罪或侵占罪之餘地。經查:
㈠被告胡祐誠於96年4月1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告訴
人於98年間以1,260萬元之價格出資購買系爭土地1/2之權利
等情,為告訴人於另案民事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126號事件)委由訴訟代理人供述甚明,有準備程序筆錄
可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8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39頁),金額核與被告林秀珍所供相符,同在場之
被告胡祐誠亦無異見(偵字卷第146頁),且有系爭土地之
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可稽(他字卷第31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胡祐誠和告訴人於111年12月8日簽有收據1紙可憑(同署112年度他字211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頁),其上載明:合購系爭土地一筆,為被告胡祐誠與告訴人共同持有,各持股50%,111年地價稅稅額各分擔50%等語,載明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各自權利範圍,且告訴人亦須負擔系爭土地半數之地價稅,另有告訴人與被告林秀珍之LINE對話擷圖可佐(他字卷第57頁)。由此可知,告訴人所購之權利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出資後,被告胡祐誠並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告訴人。
㈢告訴人於112年4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胡老闆:早 昨晚回家,經我們夫妻與家中成員(視訊會議)結論:在伸港(98年)、花蓮(103年),合資購買的土地,依市場機制的行情,只要有買家願意"出價",屬於我們家50%持分土地部分,懇請全力幫助處理,衷心感謝」給被告胡祐誠,被告胡祐誠亦於當日回覆:「OK」等情,有該對話擷圖可憑(他字卷第55頁)。復依告訴人、被告兩人及其他訴外人於112年4月20日商討系爭土地及其餘土地處分事宜之對話譯文,告訴人對被告兩人稱:「胡老闆我土地可能要麻煩一下,欸伸港段那個伸股段96號那個,看要怎麼處理」,被告林秀珍回覆:「我也在處理阿,剛剛才跟一個小江江講」;告訴人復稱:「我是說喔,我是說那個有人要出價我就處理掉好啦,因為我有資金壓力」、「我說我有資金壓力,有沒有什麼辦法可以幫助我處理這一塊,我要拿錢很難拿」,被告胡祐誠則回覆:「好啊,我再幫忙找」等情(偵字卷第57頁),可知告訴人至遲於112年4月20日間委託被告兩人將其對系爭土地享有之1/2權利出售,被告兩人均應允之。從上述收據、對話擷圖、譯文,堪認告訴人出資後,告訴人與被告胡祐誠於98年間就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胡祐誠擔任出名人,告訴人至112年4月20日更進一步委託被告兩人出售其享有之權利等情明確。
㈣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聲請書雖然採納被告兩人之辯解,認為告訴人與渠等隱名合夥關係,告訴人僅有分受其利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權利及義務,被告兩人對於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不構成侵占或背信。然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528、700條定有明文。查:
1.偵查結果就被告胡祐誠所經營之事業內容未置一詞。除具
體合夥事業內容不明外,偵查卷證亦未見告訴人與被告兩
人有何分潤約定細節。是否僅為被告兩人卸責之詞,仍待
斟酌。
2.且查告訴人於111年6月30日要求被告胡祐誠以贈與方式移
轉系爭土地50%應有部分予告訴人,被告胡祐誠表示:「
這土地不要分裂,如果分裂了就無價值。如果要找建商來
買,給我1個月時間我找建商來買」;告訴人仍回覆:「
了解,請先辦理贈與,成共有後在一起賣掉,才不會有資
金流問題」,此有告訴人與胡祐誠之LINE對話擷圖為據(
他字卷第53頁),顯然告訴人於111年間仍以系爭土地共
有人自居,而要求被告胡祐誠將告訴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至告訴人名下,顯見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自非以投資為
目的。
3.告訴人和被告胡祐誠上揭對話時,系爭土地已於101年5月
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於108年
7月8日設定地上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第十信用合作
社、於110年8月16日被告胡祐誠將系爭土地3/5之持分贈
與被告林秀珍。尤其被告胡祐誠在上揭對話中強調不宜將
系爭土地登記成共有關係以免影響價值,然而被告胡祐誠
在單獨登記所有系爭土地期間,卻早已將系爭土地設定負
擔、將系爭土地「分裂」出應有部分3/5登記給被告林秀
珍,都會對土地價值造成顯著不利影響,這些實際既有作
為和被告胡祐誠在對話中的堅持,無疑自相矛盾。從而,
告訴人指稱系爭土地未得其同意,遭擅自設定上述負擔、
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等節,是否無依無據?實值研求。告
訴人與被告胡祐誠於112年4月19日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
他字卷第55頁),亦無從證明告訴人是投資被告胡祐誠何
等事業,該證據僅足認定其曾委任被告胡祐誠出售系爭土
地。再者,如果告訴人和被告兩人是成立類似隱名合夥之
無名契約,按理告訴人既對被告兩人所經營之事業出資,
僅有分受其利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權利及義務,則告訴
人又何需與被告胡祐誠於111年間協議,分擔系爭土地地
價稅稅額50%?
4.因此,從上揭事證越發顯示:告訴人和被告胡祐誠一開始
成立的關係是借名登記,並進一步於112年4月20日間委託
被告兩人將其對系爭土地享有之1/2權利出售。
㈤告訴人與被告胡祐誠於98年間就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2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委託被
告胡祐誠出售該應有部分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兩人與訴外
人許瀞方於112年5月4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已於112
年4月29日給付訂金200萬元,締約當日給付簽約款827萬元
,另約定其他各項付款名目及期程,最末應於112年8月17日
完納尾款,且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此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113年度調院偵字卷第223號
卷,下稱調院偵字卷,第211-220頁)、彰化縣地籍異動索
引(他字卷第34頁)、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他字卷
第59頁)為據。然而:
1.被告兩人於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借名財產(即本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前,未曾告知告訴人系爭土地
已出售乙情,經被告兩人肯認明確,此情並經上述事件之
民事判決載敘甚詳(另可參該民事事件卷二第304-305頁
)。顯見被告兩人並未即時向告訴人報告處理結果並交付
價金,當做完全沒這回事。
2.甚至告訴人於112年6月7日詢問被告林秀珍系爭土地銷售狀況,被告林秀珍稱:「可能時幾(『時機』之誤,原文保留照錄)不太好,沒有什麼進展」云云,此有雙方LINE對話擷圖(他字卷第61頁)可查,然而參照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調院偵字卷第212頁),此時系爭土地買賣進度至少經歷:112年4月29日買方給付定金200萬元,112年5月4日締約並給付簽約款827萬元,112年5月25日給付備件款2055萬元,分明有實質重大進展,足見被告林秀珍不但未據實告知已出售系爭土地並取得部分價金,反而謊稱時機不佳,求售進度不順。
3.更甚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調院偵字卷第212頁)還約定:被告兩人前向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之抵押借款由買方於買賣價金中扣抵等語,另有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函附塗銷申請書、土地建物地上權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蓋印關係事項、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及他項權利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調院偵字卷第27-61頁),縱使被告胡祐誠依與告訴人間之內部分配比例,獲得價金數額足以清償抵押權務,有此約定本無可厚非,然而被告兩人不但長期以來向告訴人隱瞞系爭土地設定負擔、出售之事實,不經商量欲將買賣價款優先用於清償自己債務,反而足昭被告兩人違背任務,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㈥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
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
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
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
23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告訴人於98年間出資購買
系爭土地,然其應有部分1/2之登記所有權之名義人既係被
告胡祐誠,則系爭土地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應係被告而非告訴
人,且就當事人間民事之法律關係而言,被告胡祐誠與告訴
人間僅存有一債權契約關係,而告訴人得據此對被告為債權
上之請求,然告訴人因出資所取得者,究係一債之請求權而
已,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被告胡祐誠、以及知情並嗣
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5之被告林秀珍,均無持有告訴
人所有之物甚明。從而,縱事後被告兩人未得告訴人同意,
擅將系爭土地設定負擔,並隱瞞出售他人之事實且不欲交付
告訴人應得價金,然被告兩人所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
件不符,固難認被告兩人之行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然而告訴係對於犯罪事實為之,縱告訴意旨所指罪名有誤,
尚無拘束檢察官偵查之效力。
㈦再按,借名登記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
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
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無因管理),即
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而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
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
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
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
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之意圖。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
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
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而違背他人委
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
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
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
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查告訴人與被
告胡祐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由被
告胡祐誠登記為單獨所有權人,告訴人嗣於112年4月20日間
委託被告兩人將其對系爭土地享有之1/2權利出售,然系爭
土地在借名登記期間,卻擅遭被告胡祐誠設定負擔,或被告
胡祐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5移轉給被告林秀珍,或在委
託求售期間對於告訴人隱瞞出售、取得價金,甚至直接約定
將價金優先清償系爭土地之抵押債務等情,皆如前述,參上
揭說明,被告兩人難道沒有違背受告訴人所託任務之行為,
從而損害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財產上利益?沒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本人之利益,而無背信犯意?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僅以「合夥購地證明」此文書的
標題名稱(他字卷第9頁)、或告訴人實際未使用收益系爭
土地等事實,遽認雙方是隱名合夥關係,無由成立侵占及背
信犯罪,認事用法已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六、綜上所述,被告兩人所為既已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犯
罪嫌疑,且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故原不
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兩人犯罪嫌疑不足,容有未
洽,爰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期間,准許聲請人得提起自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薰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