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4年度,142號
CHDM,114,聲保,142,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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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PHAN NGOC DUNG (越南籍,中文名:范玉容



上列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等案
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NGOC DUNG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HAN NGOC DUNG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民國114年8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10150號核
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4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二、至檢察官聲請書雖於受刑人住所欄記載「住以驅逐出境代替 保護管束」等語。惟按「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 出境代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但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 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 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 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 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裁判意旨參 照)。準此,本件受刑人既係外國人,檢察官自得依前開規 定執行對受刑人之保護管束處分,並依具體狀況,衡酌是否 需以將受刑人驅逐出境之方式,以替代對受刑人保護管束之 執行方法,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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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