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99號
CHDM,114,聲,999,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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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子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子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子瑋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
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2、3部分,分別補充如附表
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參酌受
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
、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
,惟受刑人收受函文後逾期迄未回覆意見,有本院函稿及送
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41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
刑人之權益等一切情狀,爰於自由裁量之外部、內部性界限
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 與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附表各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均仍應併予執行,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表(受刑人游子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10/28 113/12/12 113/12/12 至 113/12/3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056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357、1400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357、14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496號 114年度簡字第943號 114年度簡字第943號 判決 日 期 113/12/30 114/05/26 114/05/26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496號 114年度簡字第943號 114年度簡字第943號 確定 日 期 114/02/12 114/07/02 114/07/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68號(已入監執行完畢)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947號 編號2、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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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