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西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西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即明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
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經本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2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經
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本
院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刑期合併之總和。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屬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
暨考量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
度及受刑人對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
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