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91號
CHDM,114,聲,991,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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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家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家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
受刑人收受後,於114年8月5日具狀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
陳述意見調查表可稽,是本案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刑事簡
易判決、刑事判決、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表編號5左側編號欄位補充「
6」、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臺中地檢11
3年度偵字第21766號、第28187號、第28587號」、編號5及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
第3753號、第5019號」),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暨各罪行為之時間
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
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
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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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