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82號
CHDM,114,聲,982,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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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嘉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嘉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李嘉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宣告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於判決時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於判決時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構成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之一。
此外,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
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考,是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三、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
包不能安全駕駛、竊盜、施用毒品等,侵害不同類型之法益
,但施用毒品部分則具同質性且時間密接,受刑人在附表所
示案件中均坦承不諱等事項,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受刑人希望再等其他確定判決一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則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之因素 或構成聲請不合法之事由,且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僅能 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刑範圍內審核,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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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