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如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如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江如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
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陳
述意見,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有卷附本院114年7月31日函
(稿)1份、114年8月5日送達證書1份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及受刑人
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
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
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13/9/20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838號 彰化地院 114年度簡字第7號 114/1/3 彰化地院 114年度簡字第7號 114/2/18 是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15號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13/9/11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002號 彰化地院 114年度簡字第283號 114/3/26 彰化地院 114年度簡字第283號 114/5/6 是 與編號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840號)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13/9/13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002號 彰化地院 114年度簡字第283號 114/3/26 彰化地院 114年度簡字第283號 114/5/6 是 與編號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8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