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曾昱仁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吳宗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61號),聲請
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昱仁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段○○○巷○○弄○號,以及自停止羈押之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
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
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
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
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6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曾昱仁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4年5月9日執行羈押在案。本院審酌本案應調查之證據業已調查完畢,且於114年7月23日辯論終結,並已定於同年8月20日10時宣判,經綜合評估被告之犯罪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犯行實際所生危害、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權益之平衡等一切狀況,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依目前審理進度,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佐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手段,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准予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以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