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74號
CHDM,114,聲,974,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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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炳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炳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炳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
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
尚無不合。又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
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經本院函請受
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已表示:伊
曾於113年2月19日繳13萬元,且本院113年交易字第521號案
件已於114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懇請給予易科罰金之機
會,讓其早日回歸社會,痛改前非不再犯等情,亦有受刑人
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在程序上
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及
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徒 刑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定應執行 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 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表:受刑人蘇炳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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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