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68號
CHDM,114,聲,968,2025082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昱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昱彤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
人各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種類及程度、犯罪時間長短、間隔
,並衡酌受刑人目前之狀態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目前意識不清,生 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茲考量受刑人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屬拘役刑之短期自由刑,定應執行 之刑所得酌量之因素較為單純,且所能再寬減之幅度實屬有 限,而原判決就案情及受刑人之生活、經濟狀況亦已記載明 確,足堪本院定應執行刑時審酌,是本院認受刑人之意見對 於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應不生重大影響,故待受刑人恢復意 識陳述意見顯無必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裁定,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22日 114年2月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61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85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480號 114年度簡字第90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31日 114年5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480號 114年度簡字第906號 確定日期 114年2月4日 114年7月2日 備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