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51號
CHDM,114,聲,951,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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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如屏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如屏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如屏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
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
意見,而其所犯附件各編號之罪均是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
,兼衡其犯罪時間之間隔、情節、侵害法益程度以及受刑人
之年紀、復歸社會可能性、罪數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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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