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38號
CHDM,114,聲,938,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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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佳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佳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二、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
受刑人收受後,於114年8月5日具狀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
陳述意見調查表可稽,是本案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係得易科罰
金之罪,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情形,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執辛)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暨各
罪行為之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
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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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