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32號
CHDM,114,聲,932,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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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朝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朝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又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受刑人邱朝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
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件卷附可參。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
件,罪質相同,但與編號3所示不能安全駕駛罪,罪名、行
為態樣均不同。並考量各罪犯罪日期差距、所生危害、受刑
人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以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
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兼衡受刑人表示請求定應執行刑8月之
意見。再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
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
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16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3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958號 113年10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958號 113年11月15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751號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25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7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簡字第29號 114年2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簡字第29號 114年3月25日 3 不能安全駕駛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16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3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交簡字第286號 114年4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交簡字第286號 114年6月18日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446號 4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13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7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簡字第749號 114年4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簡字第749號 114年5月28日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7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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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