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27號
CHDM,114,聲,927,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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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智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051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俱(應為『具』之誤繕)保停止羈押
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
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經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即其羈押
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問題,受訴法院有認定、裁
量之權(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張智翔(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
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並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4年7月14日起羈押3月
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開書狀所載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於本院
訊問時自陳係因無業缺錢,且負有債務,正常工作無法負擔
,始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7頁)
,而被告之經濟條件與工作情形自114年7月14日羈押以來應
未改變,堪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現仍尚存,再考量被告
之犯罪情節,並就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所受限制之私益兩相權衡,認
被告現仍難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擔保羈押原因發生之
風險,對被告繼續羈押應屬適當、必要,且合於比例原則。
此外,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無從准予
停止羈押。
 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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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