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士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士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
陳述意見,然受刑人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卷附本院114年7
月18日函(稿)、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各1份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傷害(1罪)、妨害自由(1
罪),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並斟酌受刑人實行各次犯行
之犯罪時間、次數、不法內涵、時間差距,並考量上開各罪
之法律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傷害 拘役40日 112/10/30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37號 彰化地院 114年度簡字第267號 114/02/27 彰化地院 114年度簡字第267號 114/04/15 是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72號 2 妨害自由 拘役20日 113/07/21 彰化地檢114年偵字第5271號 彰化地院 114年度簡字第605號 114/04/14 彰化地院 114年度簡字第605號 114/05/21 是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5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