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聖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02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所涉加重詐欺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因類似的虛擬
貨幣交易犯罪情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
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期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僅約兩星期,即再犯本案犯行,且據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次向他人
收款再轉交之犯罪事實,足徵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
定,於民國114年7月8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經訊問皆坦承犯行,並無逃亡之
虞,法院不能僅憑推測,即認有羈押必要,且被告身體狀況
不佳,家中又有女兒為我操煩,繼續羈押將對被告家庭及身
體造成影響,為此請求停止羈押,給予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之機會等語。
三、查:
㈠被告係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於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除本案犯行外,尚有為其他犯行(見
偵卷第65至77頁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且其曾
因相類的犯罪情節,經法院判決確定如上述,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判決書、起訴書附卷可稽;又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僅約兩星期,即再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之犯罪行為,充分徵
顯被告並未悔改,且對他人權利、法律規範均漠視之態度,
倘被告交保在外,甚有可能再加入詐騙集團從事加重詐欺及
洗錢之犯行。本院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經審
酌被告本案涉嫌之犯罪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等情狀,認如不羈押被告,顯難防止被告再為上
開同類犯罪,且此羈押目的亦非以金錢具保或限制住居所得
達成,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
㈡至被告所稱家中有女兒為其操煩,繼續羈押將對被告家庭及
身體造成影響等情,並非依法應予交保之法定事由。此外,
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則原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既均仍然存在,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