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4號
異 議 人
即 受 刑 人 唐宏棕
上列異議人因傷害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事
項(114年度執更字第2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即受刑人唐宏棕之異議意旨略以:「觀護人要我一個
月報到兩次很不方便,這樣會被扣全勤獎金,為什麼不能假
日去報到?而且這樣每個月會少五分之一的薪水,希望能撤
銷此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明文規定。對於刑之執行
,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
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不當。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裁判
,並無審查內容之權。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
。聲明異議之對象應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
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
,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傷害犯行,經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偵字第7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8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全案於民國107年5月29日確定。此
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可憑。
㈡異議意旨係為爭執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執更字第294號
執行指揮一事,惟受刑人所欲爭執者乃執行檢察官之權責事
項。換言之,受刑人認為請假去報到,會被扣薪水,很不方
便,其僅為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又上開確定刑事判決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變
更前,自生有執行力,而檢察官執行前揭行為,俱係依迄今
未經撤銷或變更之本案確定判決所為,其指揮或執行方法並
無違法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1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宏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宏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錄 影光碟1片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唐宏棕為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卻不思控制情緒,與告訴人陳有成發生衝突,出 手傷人,行為實非可取,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 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亦未能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68號 被 告 唐宏棕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宏棕與陳有成於民國106年11月間,同為法務部○○○○ ○○○之受刑人。唐宏棕於同年11月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 上開監獄工廠內,因製作花燈一事,對陳有成心生不滿,竟 基於傷害陳有成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有成左眼,致陳有成因 此受有左眼鈍傷併左下眼瞼撕裂傷,左眼黃斑水腫等傷害。二、案經陳有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宏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有成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收 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及就醫紀錄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所涉傷害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